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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梁 瑞 琪
上訴人
梁 國 堡
上訴人
盧 麗 華
上訴人
顏 富 玉
上訴人
顏 清 季
上訴人
詹 榮 川
上訴人
詹 桂 珠
上訴人
詹 秀 丹
上訴人
詹 秀 美
上訴人
何 秉 慧
上訴人
何 麗 珠
上訴人
何 家 甄
上訴人
沈 東 錫
上訴人
沈 哲 州
上訴人
沈黃艷煌
上訴人
沈 鴻 圖
上訴人
陳 淑 珍
上訴人
陳 美 如
上訴人
陳 秀 花
上訴人
陳 浙
上訴人
陳 文 全
上訴人
陳 淑 君
上訴人
陳 如 娟
上訴人
陳 淑 貞
上訴人
陳 滿 紅
上訴人
陳 素 敏
上訴人
陳 慧 玲
上訴人
陳 慶 安
上訴人
陳 德 明
上訴人
陳 國 清
上訴人
林 慶 昌
上訴人
林 建 成
上訴人
林 松 德
上訴人
林 麗 玲
上訴人
林 靜 宜
上訴人
林 國 樑
上訴人
林 衍 欽
上訴人
林 端 玉
上訴人
吳 秀 菊
上訴人
吳 輝 鴻
上訴人
吳 婉 菁
上訴人
曾 朱 清
上訴人
曾 子 玟
上訴人
黃 秀 娣
上訴人
黃 素 真
上訴人
黃 麗 年
上訴人
黃 琇 如
上訴人
黃 月 華
上訴人
黃邱美玉
上訴人
黃 龍 傳
上訴人
黃 艷 秋
上訴人
王 櫻 蓁
上訴人
王 秀 珍
上訴人
王 淑 菁
上訴人
王 英 倫
上訴人
王 金 梁
上訴人
謝王玉花
上訴人
謝 相 玲
上訴人
張 永 能
上訴人
張 惠 美
上訴人
張 志 瑛
上訴人
張 金 娥
上訴人
張 耀 邦
上訴人
李 婉 憶
上訴人
李 揚 元
上訴人
李 國 新
上訴人
李 政 城
上訴人
李陳美麗
上訴人
李王秀琴
上訴人
李 承 諭(原名李美玲)
上訴人
李 祿 靜
上訴人
李 榮 章
上訴人
邱 束 嬌
上訴人
邱 束 敏
上訴人
柯 阿 燕
上訴人
洪 惠 美
上訴人
洪 秀
上訴人
洪 木 河
上訴人
洪 素 美
上訴人
鄭 秀 梅
上訴人
鄭 淑 玲
上訴人
郭 芳 薇
上訴人
郭 振 彬
上訴人
郭 雪 萍
上訴人
楊 力 偉
上訴人
楊蕭素娥
上訴人
楊 淑 捥
上訴人
葉 桂
上訴人
葉 秀 吉
上訴人
葉魏美娟
上訴人
葉 春 蓮
上訴人
江 燕 萍
上訴人
許 宏 生
上訴人
許 美 麗
上訴人
許 麗 琴
上訴人
劉 秀 蘭
上訴人
劉 邦 正
上訴人
劉 新 精
上訴人
劉 明 珠
上訴人
武林阿系
上訴人
周 錦 綢(即周錦錭)
上訴人
呂 玲 娟
上訴人
唐 君 紋
上訴人
游 淑 綾
上訴人
俞 俊 傑
上訴人
石 春 祥
上訴人
龔 秀 珍
上訴人
彭 金 南
上訴人
修 子 桓
上訴人
胡 國 慶
上訴人
蘇 麗 民
上訴人
郝 慧 齡
上訴人
宋 俊 雄
上訴人
蔡 秋 慧
上訴人
潘 素 蕊
上訴人
鄧 振 標
上訴人
賴 秋 瑩
上訴人
龍 麗 珠
上訴人
錢 進 財
上訴人
廖 萬 章
上訴人
莊 瑞 美
上訴人
姚 其 津
上訴人
簡 稜 方
上訴人
韓 建 平
上訴人
余 聰 寶
上訴人
孫 鳳 美
上訴人
馬 偉 能
上訴人
羅 鳳 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坤 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通 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被上訴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被上訴人
侯 春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㈢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係台中市○○路○○○巷○○○○○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德雄;另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至被上訴人侯春山則係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來襲之時,嚴重受創,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相關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等一切狀況,認因九二一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為損害額之鑑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中方案三「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

所評定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作為計算標準,固屬合理,惟依該成果報告第六章「機電消防設施現況調查結果」所載,其中水電消防設備部分(費用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失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與施工瑕疵並無關聯,應予扣除。經以扣除該水電消防部分費用後之二千八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修繕費用為每坪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應連帶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侯春山自同年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連帶為各該本息之給付,並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係屬證明問題,請法院依鑑定資料為適當之斟酌」、「本件已經過十年,現況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之狀況已不一樣,無法鑑定」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建上更㈢字卷第一宗四○頁背面、四一頁)。原審爰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依卷附相關鑑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成果報告書所載方案三關於水電消防部分(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修繕補強費用,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進而論斷該部與施工瑕疵並無關聯,不併入賠償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猶以未將該水電修繕費用部分列入賠償金額等詞,泛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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