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錕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盈公司)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委託被上訴人與世盈公司結算帳目,世盈公司將伊應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未將該款交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世盈公司簽約後,因故未能履約,兩造協議由伊承受系爭土地及概括承擔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其內容係上訴人願放棄任何異議之主張,不應曲解為有任何委託授權關係存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世盈公司將合建保留戶(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街○號)協議由伊承購,而應由世盈公司找補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世盈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世盈公司合建房屋,目前已興建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上訴人未為清償,兩造與世盈公司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世盈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一億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中租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世盈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五千三百萬元,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則須負擔該五千三百萬元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已經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改為中租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堪可採信。又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簽立之委託書記載:「茲因天喜公司(上訴人)先前與世盈公司合建土地建案,就該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與該筆合建土地(系爭土地)已買賣過戶轉讓予許經偉(被上訴人),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有權處理系爭合建案後續事宜,與上訴人無關之既有事實予以承認,性質上僅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事宜有權處理之證明,並非兩造間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上訴人所有權利義務,而與世盈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就系爭合建案分配結算而簽訂協議書,並向世盈公司領取結算款一百六十萬元,自係有權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審卷七六頁以下)記載,中租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由上訴人、世盈公司變更為世盈公司,設定義務人亦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猶以同年九月五日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主張伊始為向中租公司借款之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等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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