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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安裝,非上訴人所稱係其向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且兩造簽訂之契約書雖載為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租金給付期數、每月租金金額、繳款日、承租人之義務、違約條款等,惟該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總繳款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六十個月,期滿後設備以新台幣三萬元售予上訴人,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不合,綜合事件前後兩造互動過程探求兩造真意,應認該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非僅在使上訴人支付一定對價後,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收益該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權利而已,而係為因應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協議以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終局讓與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實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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