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清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以移動式預拌混凝土拌合車生產之混凝土施作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境內之九七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第2項約定不符,依同一條款T、T.3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約定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點八二元減少五百八十五點八二元收受,上訴人實際施作混凝土三、五八六.七立方公尺之報酬,加計百分之十稅什費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又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除得減價收受外,並得請求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經其以酌減後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與上訴人前開報酬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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