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上 訴 人 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被 上訴 人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伊所承攬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版、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方式轉包予被上訴人璿永企業社即馮天昌(下稱璿永企業社),並由被上訴人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合意變更各工項單價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將工程款改為實作實算。經伊丈量璿永企業社實作數量,其可領取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加計點工一萬二千元,計可領取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惟璿永企業社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向伊領取工程款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且伊代璿永企業社支付垃圾清運費用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是璿永企業社計溢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金全益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就璿永企業社所提反訴則以:璿永企業社溢領上開工程款,其反訴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璿永企業社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猶超過已請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保固期滿,無庸扣除保留款。璿永企業社並無溢領情事等語置辯。璿永企業社並提起反訴主張:按伊實作數量計算,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尚餘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作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予璿永企業社施作,並由金全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更改材料規格尺寸,兩造合意各工項單價變更為附表所示,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著重點在於施作空間是否以鉛版、銅網完整包覆達到防止輻射逸漏之效果,坤福公司與上訴人並約定應以達到業主規範要求作為驗收標準,有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七坤造字第三二號函可稽。證人即坤福公司工地主任李明祺證稱:我有去現場督促上訴人及璿永企業社施工,當時有考慮到牆與天花板必須要緊密接合,否則會有輻射外洩問題,管線是預留在牆心,如有偏差會修正,依照片冊之照片顯示,地上鉛版是施作到牆外皮等語。證人即璿永企業社員工張宏結亦證稱:施作內容就是要將鉛皮貼滿,如有門、窗就要作開口及包覆之動作;天地部分都要施作到牆外皮,因為之前曾有工程未鋪超過牆心,結果發生輻射外洩,需要打掉重作等語。足證如僅將鉛皮鋪至牆心,輻射線極可能從搭接處逸漏,故須將鉛皮貼至牆外皮。是璿永企業社主張鉛版天地屏蔽部分須施工至牆外皮,應堪信實。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九七)鑑字第二一○八號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未達成共識部分為地板與頂板內鉛版之計算分別依原告(主張計算至牆心)及被告(主張計算至牆外皮)意見計算」,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勘時,已合意「鉛版尺寸量到牆心為準」云云,應屬誤解,委無可採。系爭工程既為防止輻射漏逸,如以對接(即不重疊)方式安裝鉛版,可能無法完全密合,輻射線即可能自接縫處逸漏。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鉛鈑銅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點約定,璿永企業社須提出施工計劃(包含人員、進度、使用材料資料、施工分割及連接或搭接方式,施工安裝方法順序……),且須經上訴人及本案業主、監造單位簽認。附件「放射線防護工程」亦載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樣品、材料及施工說明書,並繪製施工大樣圖,包括各種不同尺寸房間之配置、所用材料之規格、尺寸及其連接、安裝等方法,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得開始製作及施工。且卷附之系爭工程鉛版牆面施工立面大樣圖,第四、五次修正版圖號B張號一-八就此部分亦有相關鉛版重疊之施工說明。璿永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之鉛版有重疊部分五cm,佔淨面積二十分之一。此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其鑑定報告亦載明如合約未指明以淨面積計算,依一般慣例,重疊部分亦應計入。是璿永企業社於施工前既已將搭接(即重疊方式)之安裝方法送請上訴人及建築師確認,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由璿永企業社依該法施作並經馬偕醫院驗收完成,參以上訴人向坤福公司請款之請款申請單上亦有註明重疊部分,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璿永企業社之施工方法,兩造復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則上開重疊部分自應計入。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鉛版銅網構建圖,木心板係二層,中間夾銅絲網,故須施作二層木心板。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實地勘查後,亦認璿永企業社施作之木心板為二層,有鑑定報告可稽。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賴朝俊證稱: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木心板是二層,雖已有矽酸鈣板,木心板還是需要做二層等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木心板部分係依據建築師設計圖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因已有矽酸鈣板,木心板僅須施作一層云云,洵無可採。次查,○四-一○七配藥室、○四-一一五配藥室、○二-二○一⑶pet/ct 造影室、一○-一○四-⑶一三一碘病房、○四-一三○-一清潔淋浴區、後棟四層隔離室(下稱○四-一○七配藥室等六處)業經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與現場監造余仁彬確認已依據圖面標示位置及厚度施作鉛版,有該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總發文字第一四號函足憑,並經張宏結證述無訛。證人陳東興復證稱第五次修正版之鉛版施工位置數量表為確定之修正版本,圖表的數量、厚度都是依照坤福公司的資料繪製。而○四-一○七配藥室等六處均列載於第五次修正版鉛版施工位置數量表,且上訴人製作之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亦包含上開六處施工位置。參酌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明細列有給付三○mm鉛屏蔽之款項,而三○mm鉛版僅用在一三一碘病房,足見璿永企業社確有施作○四-一○七配藥室等六處之鉛版工程。另上訴人雖主張○四-一○六、○四-一一六會議室、○四-一○五、○四-一一七醫師辦公室、○四-一○四、○四-一一四加護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四-一○三、○四-一一八儀器室、○四-一○七、○四-一一五配藥室(下稱會議室等五處),無輻射源之相關設備,無庸施作鉛版云云。但查,前開會議室等五處均已列載於第五次修正版鉛版施工位置數量表,依該表記載,上開各處牆面均應施作五mm之鉛版,上訴人製作之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亦載明上開各處施工位置。且鑑定人經實地勘查結果,上開會議室等五處,除配藥室共壁不計數量外,會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均有施作鉛版並計算數量如鑑定報告所示,自應計入工程款。至上訴人主張曾代璿永企業社支付垃圾清運費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乙節,雖據提出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表、付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為佐,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所提憑證金額與付款明細表之扣款金額亦有出入,自難憑採。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經業主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結清雙方代收付款項、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付款百分之八,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付清餘款;工程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自驗收日起保固二年。而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合格,馬偕醫院並已啟用營業,有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發文字第三號、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坤造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八坤造字第○六七號、馬偕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馬紀社基董工字第○○○○○○○○○○號函可稽。是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保固二年期限亦已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另有施工糾紛須經結算,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八保留款及百分之二保固金。系爭工程鉛版天地部分施作之數量應計算至牆外皮,重疊部分應加計二十分之一(應扣除兩造同意並未施作之○二-二○一-四控制室八mm部分),另木心板應以二層計算,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已給付璿永企業社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尚餘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未付。是璿永企業社並無溢領工程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璿永企業社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命上訴人給付璿永企業社二百零八萬六千九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璿永企業社其餘反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璿永企業社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本息,及駁回璿永企業社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固提出鉛版地坪轉折剖面施工詳圖(見一審卷三第一一頁),主張系爭工程就鉛版天地屏蔽部分係約定施作至牆心而非牆外皮云云。惟查,馬偕醫院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為責任施工功能驗收項目,即坤福公司應配合日後院方醫療設備進駐需求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檢測,無條件配合調整改善至符合規定為止。故坤福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時,雙方亦約定應以達到業主規範要求作為驗收標準。其規範要求重點乃著重在施作空間是否以鉛版、銅網完整達到防止輻射逸漏之效果。有馬偕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馬紀社基董工字第○九七○○○○六五五號函、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坤造字第○三二號函可憑(見一審卷一第二四八、二四三頁)。而天地屏蔽部分之鉛版如未鋪超過牆心,輻射可能外洩,業據證人張宏結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八二頁)。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璿永企業社時,亦約定為責任施工(見一審卷一第一五頁),其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並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即璿永企業社)確實依約施工並經甲方(即上訴人)與建築師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壹次(下略)。」(見一審卷一第十頁)。證人即現場監工余仁彬復結證稱: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以防止輻射外漏為主,施工查驗時,上訴人人員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冊(見外放證物),鉛版確已鋪設至牆外皮。上訴人既與璿永企業社約定為責任施工,於施工查驗時,就鉛版鋪設至牆外皮復無異見,原審因認兩造就鉛版天地屏蔽部分係合意鋪設至牆外皮,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