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井上治男

  • 上訴人
    蘇柏欣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上 訴 人 蘇 柏 欣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上 訴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琦 玲 訴訟代理人 陳 成 泉律師 康 存 孝律師 上 訴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治男 訴訟代理人 趙 佑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蘇柏欣請求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十四元,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十六萬元、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及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㈣駁回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柏欣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對造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中友百貨大樓B棟搭乘手扶梯由二樓往一樓時,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使伊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及手扶梯,受有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第四到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中友百貨公司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手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對造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為手扶梯之製造者,於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未加裝防護蓋,製造有缺失,而使他人觸碰緊急按鈕,手扶梯突然停頓,致伊身體受傷,富士達公司應與中友百貨公司共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元、就醫車資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看護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元、無法工作損失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精神上損害二百二十萬元,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應連帶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四十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四十萬元,中友百貨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富士達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蘇柏欣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下列部分除外),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連帶給付依本金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計算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依本金八萬元計算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則以:因二位小孩玩耍,觸碰緊急按鈕,系爭手扶梯始突然停止,不能以此認中友百貨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富士達公司未在手扶梯緊急按鈕處為警示及加裝防護蓋,合於斯時之法令,且非必產生該手扶梯緊急按鈕遭人觸碰,手扶梯停止,蘇柏欣跌倒受傷之結果,伊無庸對蘇柏欣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與蘇柏欣間無消費關係,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蘇柏欣訴請伊連帶賠償損害及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蘇柏欣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再連帶給付蘇柏欣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中友百貨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富士達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中友百貨公司再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蘇柏欣其餘上訴;就蘇柏欣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中友百貨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富士達公司之上訴(不包括未繫屬本院者),係以:蘇柏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台中中友百貨公司B棟大樓搭乘系爭手扶梯時,因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其腰臀部撞擊手扶梯之扶手,受有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第四至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蘇柏欣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其身體逆轉撞擊右後臂及背部等情,業經蘇柏欣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按依一般物理原則,手扶梯突然停止時,搭乘者僅會向前傾倒,若往前傾倒後再往後傾倒,應係意外時急忙推擋、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蘇柏欣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致受有上開傷害,與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蘇柏欣及證人周彥汝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瞬間,曾聽到站在一樓處有兩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等語,另系爭手扶梯於事故發生時,其緊急停止按鈕僅載有「緊急停止」之白色字體,及在旁加註「緊急停止」之紅色字體,並無壓克力保護蓋及貼有警告標示,有照片八張及富士達公司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可證,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固係因二位不知名之小孩觸碰緊急按扭所致,惟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上並未覆蓋壓克力片,復未有適當之警告標誌或標語。雖原法院就九十五年間百貨公司設置之手扶梯緊急按鈕應否加裝保護蓋乙節,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詢,該協會函復原法院以依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操作及安全裝置標準,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等情,系爭手扶梯未加裝保護蓋,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固堪認定。惟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甚明。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中友百貨公司為提供系爭手扶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對於其購物之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系爭手扶梯於使用時,難免會有隨維修狀況、搭乘方式、往來人數等情,有緊急停止之需求,亦有在無緊急停止之必要時,因人為故意或疏失造成緊急停止之風險。中友百貨公司對於緊急停止手扶梯之功能,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有承擔防免其危險之附隨義務。又依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中友百貨公司除應提供安全穩定之手扶梯,以供消費者搭乘外,尚應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受其提供之附屬設施造成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友百貨公司於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欠缺避免非必要性觸碰之警告標誌或標語及未加裝防護蓋,且其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機僅對向電梯,未對向手扶梯,在有人故意或過失觸碰緊急停止按鈕時,監控人員無從適時預防及喝止,所提供之服務,自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可能肇因於他人突發行為或已為電梯之保養維護,而得解免其責任。中友百貨公司未盡將緊急停止手扶梯控管在安全使用範圍之附隨義務,致消費者蘇柏欣搭乘系爭手扶梯自二樓前往一樓途中,手扶梯突然停止,受有上開傷害,中友百貨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蘇柏欣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蘇柏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出售及保養維修公司,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期待,富士達公司對其出售及維修保養之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以供消費者搭乘外,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不當運作而受之傷害,此為社會對於商場手扶梯維修保養管理之一般要求,且為從事專業維修之富士達公司能注意應注意之事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但無其他警告標誌及防範措施,致他人觸碰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按鈕,富士達公司對控管系爭手扶梯避免發生非必要之緊急停止,以保持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應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尚有未盡之處,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蘇柏欣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雖係二位小孩觸碰緊急按鈕所致,仍不得排除其過失責任,富士達公司復未就其有得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蘇柏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士達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中友百貨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契約書之行為,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屬消費行為。中友百貨公司係將系爭手扶梯作為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屬生產使用之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富士達公司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出售系爭手扶梯予中友百貨公司,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消保法施行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蘇柏欣尚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賠償責任。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六萬五千二百十七元、醫療物品費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復健治療費用六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復健物品費用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未來治療及復健相關費用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治療期間看診計程車費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一○○年六月二日止之專人看護費一百五十六萬元,均屬必要之費用。又其因傷而無法工作,受有二十四個月之薪資損失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另受傷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損失應由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連帶賠償。中友百貨公司為台中地區之知名百貨公司,每日出入之消費者甚多,應盡全力保護消費者之安全,尤應考量因該場所有許多年幼小孩出入,小孩嬉鬧可能發生危險,其未能保護消費者之安全,致蘇柏欣受有上開損害,蘇柏欣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中友百貨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二十四萬元。富士達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蘇柏欣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如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手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作用力即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不至於往前傾,續往後仰,再逆時鐘旋轉一圈而撞擊扶手,其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中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公司應連帶賠償蘇柏欣之金額為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故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及請求中友百貨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四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富士達公司對系爭手扶梯之販賣、保養、維修,有未於緊急按鈕貼警告標誌及加裝防護蓋,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之缺失,違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乃復謂蘇柏欣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次查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係法人,不能自行為侵權行為,原審認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對蘇柏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敘明渠等二人應負該項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遽為渠等不利之判決,亦有不當。又原審復認系爭手扶梯未加裝保護蓋,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二位小孩觸碰手扶梯之緊急按鈕所致,則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手扶梯因附合於中友百貨大樓,屬該建物之一部分,政府相關單位檢驗系爭建物及系爭手扶梯,確認符合設置標準,核發使用執造予中友百貨公司,縱手扶梯按鈕未加裝保護蓋,仍無法防免第三人主動或故意之行為,蘇柏欣受傷,與系爭緊急按鈕未加裝保護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渠無任何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中友百貨公司及富士達公司提供系爭手扶梯及服務有瑕疵,該二位小孩觸碰手扶梯緊急按鈕不影響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之責任,渠等違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對蘇柏欣之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蘇柏欣主張:伊於事故發生時右手抓著電扶梯,未講手機,伊無何過失;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則抗辯:據一樓樓管人員告稱,事故發生時,蘇柏欣抱怨表示,看見二名小孩將手扶梯按停,斯時其正在講手機,手扶梯突然停止,手機掉至地上而當機,指控公司並求償。是蘇柏欣若緊握扶手,依手扶梯安全搭乘方法使用,斷不會發生事故各等語。實情究竟如何,攸關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蘇柏欣應負百分之四十,中友百貨公司、富士達公司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