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標得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承攬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土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由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通知伊進場施作,惟包括訴外人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旺公司)、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等三家廠商(下稱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在內之下包廠商因工程款未獲清償,不僅拒絕繼續施作,甚至盤踞工地不肯離開,伊為順利進入工地施作,並合法取得該等下包廠商施作成果,乃與之達成協議,由伊依序墊付協旺公司、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借牌予中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環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在其上蓋用上訴人大、小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伊所墊付之工程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對於中環公司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間之工程款債務,亦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爰就上開墊付金額中之三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協旺公司部分)、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廣聯企業社部分)、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弘昌工程行部分),共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元,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伊借牌所承攬,且以其名義鳩工、訂約、付款及報稅,故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係中環公司之下包,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伊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間之工程合約,則係為應付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檢查,由中環公司通知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到工地在已蓋有伊印文之合約上蓋章,並非真正之合約。況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協議時已明知積欠工程款者為中環公司,係屬惡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並不可採。縱伊應負給付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伊不願清償下包廠商債務之明確指示,代為清償,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將其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並簽訂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中環公司得以其名義為與簽約有關之事項,且依約又須提供兩家同業廠商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復未爭執或異議,則上開承攬契約書縱係中環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簽訂,兩造間亦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中環公司與上訴人間既屬借牌關係,則該公司為履行契約以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自無偽刻或盜刻上訴人大、小印章之必要。況該等工程合約上之「大眾營造有限公司」「黃秀蘭」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與北榮技術勞務中心間之承攬契約上相關印文不僅形體相符,連紋線細部特徵亦相同,故上開工程合約上之「大眾營造有限公司」「黃秀蘭」印文應屬真正。且依據證人即身兼協旺公司之業務及弘昌工程行之股東華明聖、廣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趙文誠、中環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林桐在所為之證言,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既不知中環公司與上訴人有借牌之關係,復不知中環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再簽訂另份契約,係為應付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檢查,加上林桐在及中環公司經理田秀祥之名片同時印有中環及大眾兩家公司,足以令人誤信該二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基於自家公司權益保障,與上訴人再簽訂工程合約,自有為該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不能以上訴人一方之真意保留,而謂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訂約之真意。至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請款時,統一發票開給何家公司申報,中環公司究竟簽發何家公司支票,則屬中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均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無關。中環公司之負責人張勝堂將已蓋好上訴人印章之工程合約持至工地予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縱為配合業主檢查,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然上訴人既同意中環公司使用其印章,事後對中環公司為應付業主檢查而以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契約,亦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客觀上已足令人誤認中環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各該工程合約係上訴人授權中環公司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就中環公司積欠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工程款之債務,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決定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係履行其對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非上訴人所能阻止或拒絕。況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完成後續工程,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涉,故不能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代中環公司清償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工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該三家廠商間之協議書、中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廠商請款統計表為證,並經趙文誠、華明聖證稱屬實。雖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廠商請款統計表之真正,但該統計表關於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之記載,不僅與上訴人所提由林桐在會同北勞技術勞務中心記錄之統計表相符,且中環公司簽發之未兌現支票或協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與統計表所載或去尾數之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正,並不得以統計表未經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及上訴人署名,全盤否認其真正及證明力。被上訴人係於中途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接手系爭工程,自不能以其誤認其他廠商為中環公司之小包,否認被上訴人代中環公司清償積欠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工程款。況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若未取得被上訴人之代償承諾,自不可能繼續施工,是被上訴人為使彼等繼續施作而與之達成代償協議,以爭取時效,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完工數量計價表及相關之請款文件,應屬可理解之事。至未料中環公司中途倒閉之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僅能提出支票或統一發票等零星資料供核對參考,則情有可原。故被上訴人以林桐在所製作之統計表為藍本,依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協調代償之工程款,亦屬不得已之作法,尚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完工數量計價表及請款文件,為其不利之認定。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在被上訴人進場以前,固已估驗系爭工程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實作數量,並給付工程款共二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予上訴人(實為中環公司),然中環公司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約定各期工程款之結算及請款時間,與中環公司與北榮技術勞務中心間之約定有別,且中環公司所承攬非僅系爭工程而已,領取款項後如何使用亦由該公司自得決定,無法因中環公司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工程款,認已如期給付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且未積欠彼等工程款。中環公司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雖有請款條件之約定,但實際上未要求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須附上照片及經盤點,並附二十八天試體壓驗報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經判定合格始付款。況中環公司已就部分工程款簽發支票以為支付,亦可見該公司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默示同意變更各期估驗款之付款條件。故不能以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未符合約定請款條件,即認被上訴人不得代償。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為九十五年一月以前所欠工程款之代償金額,計有協旺公司三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即中環公司簽發之未兌現支票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協旺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但中環公司未付款之一百零九萬零五百零四元)、廣聯企業社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即廣聯企業社已開予中環公司報稅之統一發票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與計價單相符之廠商請款統計表所載保留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中環公司簽發之未兌現支票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弘昌工程行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即與計價單相符之廠商請款統計表所載未付工程款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中環公司簽發之未兌現支票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共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元(弘昌工程行僅請求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且亦無權取得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進場以前已估驗之保留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四點七元,自不得以之為抵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中環公司積欠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工程款共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元,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之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承攬(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六至一○頁之承攬契約書),而最初與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模板或混凝土搗築部分簽約及向協旺公司購買該工程預拌混凝土者,均係中環公司(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七至一六○頁之工程合約及重訴更字第一卷第七八至八○頁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並非上訴人。且履約過程,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均向中環公司請款,中環公司亦簽發其支票以為付款,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及中環公司並執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亦有轉帳傳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表)、施作數量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收款明細、支票等件可稽(見第一審重訴更字第三卷第二六至三六頁;第二卷第三二八、三三○、三三三、三三六、三三七、三四一、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七、三四八頁,及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第二卷第九四、九七、九九、一○三、一○四、一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二○八、二一○頁;第二卷第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五頁;第三卷第六八、八八、九○頁),並經證人即身兼協旺公司之業務及弘昌工程行之股東華明聖、廣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趙文誠證稱:統一發票之抬頭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中環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語在卷(見第一審重訴更字第三卷第七、九、一五、一六、一九頁)。準此,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是否不知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已非無疑。倘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知悉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所承攬,則中環公司在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約三、四個月或一個月後,復以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九六至二○四頁),徵諸上開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與中環公司間之請款、付款及報稅,上訴人抗辯該等合約為應付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檢查,並非真正之合約,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又中環公司嗣以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原審既認定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中環公司就統一發票之抬頭及付款支票之發票人為約定。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應否清償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工程款之上訴人抗辯,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基於保障彼等權益,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有為該合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統一發票之抬頭及付款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則係中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等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