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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上訴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和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取得新型第一八九六二八號(一審及原審判決主文欄均誤載為一八九六八二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爾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涂和林曾為伊之股東,竟設立媚爾麗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購得由媚爾麗公司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三三五九 」女性胸罩(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得知侵害系爭專利。媚爾麗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涂和林負連帶賠償之責。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媚爾麗公司設立以來,系爭專利之罩杯銷售數量大幅減少,以每件可獲利百分之三十淨利率計算,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不應取得新型專利;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要件編號四、五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文義並非全然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新型第一八九六二八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媚爾麗公司曾設置專櫃銷售「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三三五九 」胸罩(即系爭產品);涂和林以系爭專利為無效訴請撤銷,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尤指一種專供內衣、胸罩使用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為解決習用胸罩之罩杯無法完全將軟性襯墊完全定位,容易發生偏位、歪斜現象,提供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

,主要將罩杯前後織布內面各結合一層泡棉,使兩層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能夠將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並且提高組裝作業效率,主要圖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二項,第一項為獨立項,內容為: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技術特徵如附表一要件編號一至六);第二項為直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該罩杯前織物之泡棉厚度係大於後織物之泡棉厚度。原審前審上證一至上證十一及原審上證一、六、七及一○(即附圖三至十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如附表一「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所示要件編號一至六。經比對後,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一至四及六之文義;惟就要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文義,該「中間部位」係界定軟性襯墊與泡棉之黏接部位,而「中間」之一般文義,係指「中央,居中的位置」,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為其實施例之立體圖;見附圖一),可見該軟性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而非位於「偏下方」之部位,系爭專利既然未於說明書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則自無因其要件編號六「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敘述,而將其「中間部位」擴張解釋在認定上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至於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見附圖一)該軟性襯墊看似未置於正中間,惟因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上開圖示可能因液體重力會往下集中而有「偏下方」之錯覺,且專利申請人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應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要件編號五之「中間部位」係指外週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即非可採。因而就要件編號五部分,系爭產品之罩杯結構之軟性襯墊係被黏合於前後織物之泡棉的下半部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特徵不同,無法文義讀取,需就要件編號五續為均等分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五「使前後泡棉之下半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兩者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係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對泡棉下半部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對泡棉的中間部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藉由該等黏接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所產生之功能係使軟性襯墊固定於相對泡棉下半部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使軟性襯墊固定於相對泡棉中間部位,兩者之功能亦實質不同;且系爭產品因將軟性襯墊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下半部,則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托高並集中之效果,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將軟性襯墊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中間部位,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更形豐滿的效果,但不具有使胸部托高並集中之效果,兩者造成之實質結果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之均等範圍。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上開鑑定報告第一○九頁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中間部位」

,在認定上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或偏右之設置處理,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惟系爭專利並無明顯意圖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且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亦可見該軟性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故系爭專利所載之「中間部位」應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而非認定為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前開鑑定報告係基於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之「中間部位」之不當解釋所為,尚非可採。綜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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