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發電廠工程,嗣上訴人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置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所餘第十六期(含第十六期)以後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訂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初依約完工,上訴人亦已依約於每期完工後給付90% 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自承包系爭工程第十六期以後之工程,於每期完工後,均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0% 之工程款,並將以一式計價之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列入,按期請款,上訴人亦依發票金額給付各期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核驗之工作完成數量表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均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堪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計算工程款,並無剔除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或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亦須採實作實算。否則上訴人要無於被上訴人上述各期請款時,依其所開具發票金額給付,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發票金額已逾其依約應給付之90% 之工程款,並將於日後減帳扣抵逾付之款項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係指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之酬金,並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一切款項,核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應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語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