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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反訴部分命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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