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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國禎葉勝利劉靜嫻彭昭芬阮富枝

  • 上訴人
    鄭淑月吳增輝李國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增輝 陳傳生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傳生、吳增輝二人應與李國恩(下稱陳傳生等三人)連帶給付,雖僅陳傳生、吳增輝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之李國恩,上訴效力自及於李國恩,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鄭淑月主張:伊經對造上訴人吳增輝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對造上訴人陳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買賣契約),由陳傳生買受伊所有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除由陳傳生代償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借款八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外,餘四千萬元分四期給付,當日陳傳生即簽發付款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嗣因第一買賣契約未分別列出土地、房屋價金,兩造乃於翌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二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建物價金依序為九千萬元、三千萬元,簽約用印款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以系爭支票抵充,另一千萬元由陳傳生代償系爭借款,餘款分三期給付。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傳生,陳傳生並已辦妥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惟迄未支付尾款三千萬元。詎陳傳生等三人竟共同偽造價金為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三買賣契約),交由陳傳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訴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四三號判決)命伊遷讓系爭房屋,及吳增輝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下稱六○四號判決)命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伊因而受有違約金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遲延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未能即時受償買賣價金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票款二百萬元及訴訟費用三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先請求其中一部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傳生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陳傳生則以:第三買賣契約係鄭淑月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八千一百八十萬元,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八千萬元,並無偏低情形。吳增輝亦以:伊未居間介紹買賣;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陳傳生為節稅而簽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鄭淑月請求陳傳生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陳傳生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鄭淑月其餘上訴,係以:鄭淑月因積欠系爭借款,經聯邦銀行向台北地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拍賣系爭房地,土地、建物底價依序為四千三百三十萬元、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合計為八千一百八十萬元。鄭淑月為免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由其夫施宣賢代理,與陳傳生簽立第一買賣契約,同日陳傳生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轉交吳增輝收受。翌日簽訂第二買賣契約。陳傳生、鄭淑月及施宣賢與聯邦銀行簽訂協議書,陳傳生同意代償系爭借款,聯邦銀行於陳傳生代償一千萬元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陳傳生並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再代償一千萬元,餘六千萬元則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吳增輝曾估算系爭房地每坪為一百六十萬元,可賣一億三千四百四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傳真明細表予鄭淑月。證人高永鴻證稱:鄭淑月委託訴外人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等語。李國恩製作系爭房地市價每坪為一百六十萬元、總價一億六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及成交價每坪為一百二十萬元、總價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之計算明細交付鄭淑月。陳傳生曾分別向聯邦銀行、土銀華江分行辦理貸款,其授信申請書、審核書均載明其向鄭淑月購買之總價為一億二千萬元。土銀徵信估價為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億二千萬元。陳傳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售系爭房地時,未以第二買賣契約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該契約申報交易所得,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之所得收入中,亦無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陳傳生、吳增輝抗辯:為節稅而簽訂第二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實在。鄭淑月及施宣賢否認收受另紙土銀信義分行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台灣銀行面額二千萬元支票,該二紙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上「鄭淑月」之筆跡,均有模仿之虞。雖刑事局認其上「鄭淑月」之印文,與印鑑實物印文相符,因鄭淑月曾將印鑑章交付對造上訴人李國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李國恩持有鄭淑月印鑑章,與常情無違,難認係鄭淑月親蓋。證人林明秋、吳森聳、吳芳蓮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且吳芳蓮對鄭淑月之債權係由陳傳生代鄭淑月清償,與鄭淑月間有利害衝突,其等證言均難信取。鄭淑月否認第三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由陳傳生等三人負舉證之責。陳傳生等三人於刑案之供述前後不符,第三買賣契約之鄭淑月簽名與第二買賣契約或鄭淑月其餘簽名字跡均不相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令部刑支中心)、刑事局及調查局鑑定在案,堪認第三買賣契約非鄭淑月簽署。至第三買賣契約與第一、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雖經憲令部刑支中心、刑事局以印鑑證明比對相同。惟調查局以鄭淑月之印鑑實物比對,認非相同。印鑑證明比對,有產生誤差可能,經調查局鑑定人李明慶及刑事局鑑定人張雲芝結證在卷,應認調查局以印鑑實物比對較為精確。第三買賣契約係李國恩製作,非鄭淑月所簽,足見李國恩係利用代書身分,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參與偽造鄭淑月簽名、印文。第三買賣契約由陳傳生、吳增輝向法院提出,並共同指證鄭淑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親自簽訂,實際卻為同年月十七日以後,未經鄭淑月簽署及用印所製作,其上「鄭淑月」簽名、印文皆與鄭淑月本人親簽及其印鑑不符,當係陳傳生等三人共同偽造,分別由吳增輝、陳傳生持以行使。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簽名、印文之偽造行為,究係由何人實施,李國恩、吳增輝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均無解於第三買賣契約係陳傳生等三人共同偽造、進而持以行使。四三號、六○四號判決固認第一、二、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印文皆相符合,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惟鄭淑月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斷。陳傳生偽造總價八千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持以向法院行使,起訴請求訴外人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蘭冠公司)、蘭帝服飾有限公司及鄭淑月遷讓房屋,使法院誤信第三買賣契約為真,陳傳生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四三號判決因認鄭淑月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陳傳生確定,顯見陳傳生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迄未付清價金,阻擾鄭淑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鄭淑月,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傳生等三人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億二千萬元,扣除陳傳生以系爭支票支付之頭期款一千萬元、代償系爭借款八千萬元、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三百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罰鍰及執行費用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陳傳生仍欠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未付。鄭淑月所受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對待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四三號判決履行遷讓房屋義務,自其遷出系爭房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原法院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鄭淑月未舉證其已依六○四號判決給付或吳增輝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鄭淑月財產而獲滿足,難認鄭淑月就此受有損害。四三號、六○四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難謂與陳傳生等三人行使偽造第三買賣契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鄭淑月主張之其他損害,則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故鄭淑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陳傳生尚欠鄭淑月價金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鄭淑月所受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未查明陳傳生應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該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之責任,遽謂鄭淑月僅得請求自其遷出系爭房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已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第一、二買賣契約,並非無效,陳傳生尚欠鄭淑月價金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鄭淑月對陳傳生既有上開債權,其財產總額自未減少,於其證明對陳傳生追償無效果前,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陳傳生等三人賠償,自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判決,亦有未洽。又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第一、二、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合,第一、第二買賣契約係真正,則鄭淑月就其抗辯:陳傳生等三人共同盜蓋伊印章,偽造第三買賣契約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倘鄭淑月不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陳傳生等三人盜蓋,即應推定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審未待鄭淑月舉證證明,遽依上開理由謂第三買賣契約非真正,進而為陳傳生等三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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