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 訴 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甘建成與伊依序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四股(下稱系爭股份)、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股,甘建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股份由訴外人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及伊(下稱甘錦裕等五人)繼承。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集一○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甘錦裕等五人委任訴外人曾朝誠出席該次會議,曾朝誠於會議中質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甘建福竟命曾朝誠離席,拒絕曾朝誠繼續參與會議,伊委任之代理人曾錦煙當場提出異議未果,致曾朝誠無從代理甘錦裕等五人行使表決權。嗣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被上訴人一○○年度決算書表議案(下稱第一議案)、承認一○○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下稱第二議案),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股份占被上訴人之股份逾百分之二十,足以影響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結果,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甘錦裕等五人所委任之曾朝誠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被上訴人章程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原審另以裁定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甘錦裕等五人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得拒絕甘錦裕等五人之代理人曾朝誠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領取一○○年度股利,承認該決議有效,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縱曾朝誠得代理甘錦裕等五人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結果亦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及甘建成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股、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四股。甘建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甘錦裕等五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委任曾錦煙,甘錦裕等五人委任曾朝誠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主席命曾朝誠離席後,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股份之轉讓,無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或由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非法律行為所發生,均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公司為變更登記,始得向公司主張參與股東常會等股東權。甘建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甘錦裕等五人為其繼承人,迄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止,甘錦裕等五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因甘建成死亡而無人得行使股東權利,甘錦裕等五人無從主張繼受該股份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又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甘建成之繼承人是否僅甘錦裕等五人,及其繼承人有否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取得系爭股份,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甘建福曾發函予甘錦裕等五人,即謂甘錦裕等五人毋庸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甘建成,曾朝誠代理甘錦裕等五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報到後,會議主席甘建福認其委託書格式不合,拒絕曾朝誠代理行使股東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股份共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九股,第一議案贊成權數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股,第二議案贊成權數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九股,縱甘錦裕等五人得行使系爭股東權,且就上開二議案均投反對票,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結果仍不受影響。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甘建福早已知悉甘錦裕等五人係甘建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寄發開會通知予甘錦裕等五人,甘錦裕等五人乃書立股東會開會同意書,委由曾朝誠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權利,於開會五日前寄發委託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曾朝誠於開會當日提出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股東會開會同意書出席會議,已完成報到、領取會議資料及選票,於會議進行中,因質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始遭會議主席驅離會場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股東會開會同意書、存證信函、曾朝誠所領取之會議資料及選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五、六、四二、四七至五五頁、第六五頁反面、第一○九至一一三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甘建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甘錦裕等五人,渠等不得行使系爭股東權,自滋疑問。原審遽謂甘錦裕等五人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渠等不得行使系爭股東權,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份非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九股、第一議案之贊成權數非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股,訴外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之當選權數非二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股等語,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第一議案之表決票及改選董監事案選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第九二頁)。攸關甘錦裕等五人如行使系爭股東權,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為若干,贊成與反對各該議案之比例如何,上訴人有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謂甘錦裕等五人得否行使系爭股東權,均不影響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