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皆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呈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上訴人
-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其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就上訴人皆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皆友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各項費用之結算及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並未約定,足認當日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然因皆友公司有施工不當、進度落後、作輟無常,經對造上訴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堡公司)多次催促改善及趕工無效,已構成違約情事,長堡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無效。皆友公司就系爭契約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得請求系爭契約外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地錨試驗孔試驗費及模板點工費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植生包含工資三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長堡公司代墊水泥及預力鋼絞線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泰勞費用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代購之八號鐵絲四萬元、模板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及皆友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業主並已退還保留款予長堡公司,皆友公司亦得請求長堡公司退還保留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則皆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長堡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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