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上 訴 人 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圓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林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公開招標,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評選最優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伊依合建案投標須知所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評選、決標結果,台林會於同年五月間通知伊得標,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提供金額各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三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林會。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前經另件判決認定未能有效成立確定,台林會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兌領系爭定存單得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受有不當利得。因台林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將上開合建土地售賣第三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招標契約之標的顯屬給付不能,伊業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合法解除該招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台林會自應返還押標金。又伊為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支出人事、租金、郵電、水電及燃料費計達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且支付第三人所出具完工承諾書之服務費九十萬元,共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台林會亦應賠償其不履行該招標契約所生損害等情。求為命台林會給付伊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其中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德圓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台林會則以:伊兌領系爭定存單係經德圓公司之同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未經其同意,然其未於伊之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與伊簽約,依投標須知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伊亦得不發還押標金。且系爭招標契約已屬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該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非可歸責於伊,德圓公司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伊於合建案支出許多花費,因德圓公司締約過失而受損害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伊以兌領所得款項表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德圓公司主張伊參與投標,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林會等事實,為台林會所不爭。德圓公司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本件則表明系爭招標契約之解除,各該契約應屬不同,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其法律關係均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德圓公司於系爭定存單兌領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即已函請台林會返還定存單,參以證人林文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林亮彤所證,堪認台林會係自行以行使質權之方式提示兌領該定存單,非本於德圓公司之同意而為。審酌台林會於八十七年間公開招標,提供土地由評選最優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德圓公司參與投標,經評選、決標結果,台林會於同年五月一日通知德圓公司得標,兩造已成立系爭招標契約。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二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有效成立,系爭招標契約即難認已履行。因台林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首開土地售賣訴外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台林會即無從履行本約提供土地予德圓公司興建住宅,已屬給付不能。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德圓公司據以解除系爭招標契約,翌日函達台林會,該招標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得標者茍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且投標須知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側重得標者積極配合台林會簽約之行為。關於合建契約之簽訂,兩造雖因設計圖及合約細節等項延誤時程,惟兩造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德圓公司已於台林會通知後簽約,並無不辦理簽約之情形,台林會不得執以沒收押標金。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另件判決認未有效成立確定,台林會即非得本於未成立之該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違約為由沒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況系爭招標契約經德圓公司合法解除後,台林會兌領系爭定存單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台林會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兌領得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自屬不當得利,台林會應回復原狀返還兌款。至台林會所辯支出合建案設計監造酬金、搬遷獎勵金,其時點均在兌領系爭定存單之前;另辯支出人力薪資及土地管理費,未據舉證證明,又非以兌款支付,難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另因合建房屋尚未完成設計圖整體設計,兩造無從催告任何一方為認可與否之意思表示,德圓公司亦不能行使認可權,台林會謂該公司應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又德圓公司為參與投標委請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承諾書所支付之服務費九十萬元,與台林會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德圓公司就所陳支出人事等費用七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僅列舉費用明細,無相關單據為憑,台林會亦否認該項費用支出之真正,即難採信。至德圓公司提出之訴外人林飛鵬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支付該公司員工林飛鵬薪資而已,此項費用之支出是否專就系爭招標契約而為、是否台林會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所生損害,均屬不能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德圓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台林會給付伊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德圓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台林會如數給付德圓公司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德圓公司其餘上訴。 查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著重在投標秩序之維持;與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人履行契約者,有所不同。系爭合建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有效成立,為原審所確定,台林會自不得遽予沒收訟爭押標金。次按招標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之一方以請求他方訂立本約為其目的,倘本約不能訂立,則當事人所訂立之招標契約,已失其目的,即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兩造為履行系爭招標契約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有效成立確定,則兩造系爭招標契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合建契約),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不待解除。德圓公司除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林會返還系爭押標金外,要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為德圓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