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崇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王天民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天民原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詎王天民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仍以該公司名義向伊採購價款美金(下同)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點六元之瓦斯點火槍(下稱系爭買賣),並約定直接交貨予加拿大商CFM HOME PRODUCTS(下稱CFM公司),伊已依約履行,扣除佣金及墊付報關費後,尚有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點七一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王天民上開行為非屬執行盛運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應自負民事責任。再者,王天民即使係以貝里斯設立之SUNNY-MART MERCHANDISE CO., LTD.(下稱SUNNY-MART公司)與伊進行系爭買賣,因該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王天民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王天民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點七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王天民則以:伊自九十二年間起即以SUNNY-MART公司名義向昶旭公司採購,並曾告知其經理許煌熙,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SUNNY-MART公司與昶旭公司間。縱伊應給付系爭貨款,惟昶旭公司於九十五年間與SUNNY-MART公司另筆瓦斯點火槍買賣,因誤貼西班牙文警示標籤,導致產品在美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時,遭消費者產品安全協會(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下稱CPSC)查獲而下架回收一百八十餘萬支,SUNNY-MART公司於賠償 CFM公司換貼標籤費用十萬四千零六十六點零一元,及低價求售庫存損失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點四一元,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五點四二元後,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與伊簽定協議書,將該債權全數讓予伊,伊以該債權與本件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天民給付超過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點七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昶旭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王天民其餘之上訴,係以:王天民原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屬清算中之公司。王天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貝里斯國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SUNNY-MART公司後,即以該公司與昶旭公司進行買賣,並變更匯出匯款證明書欄之統一編號(即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文件寄送地址、聯絡電話、交易洽談地點等情,有銀行資信證明函等為證,昶旭公司就上開改變亦不爭執。衡諸王天民與昶旭公司交易已久,信用尚佳,實無隱瞞交易主體必要,其以SUNNY-MART公司名義與昶旭公司為系爭買賣,應屬可信。該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王天民以其名義與昶旭公司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對昶旭公司負系爭貨款之責任。又王天民抗辯昶旭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因SUNNY-MART公司獲 CFM公司訂單,向其訂購二百餘萬支瓦斯點火槍銷往美、加地區之買賣中,誤貼西班牙語標籤云云,業據提出 Gregory Marko信函、宣誓書、美加訂購單明細等件為憑。昶旭公司雖否認上開文書真正,惟不否認有發生該錯貼標籤事件,僅主張係受王天民指示所為等語。然王天民否認有指示昶旭公司於輸往美加市場之槍身警語貼西班牙文,而依昶旭公司所提出之郵件圖檔,係根據瓦斯點火槍型號為編排命名,則該公司就瓦斯點火槍標籤之黏貼,自應依照瓦斯點火槍之型號為槍體標語之黏貼,殊無錯將輸往美加市場之瓦斯點火槍,黏貼應往墨西哥市場之西班牙警語槍體標籤之可能,昶旭公司是項係受王天民指示之主張,尚無可取。至上開CFM主管Gregory Marko出具之文書,其上記載錯貼標籤瓦斯點火槍數量僅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一支,與王天民所稱一百八十萬支,數目不合,且參諸 CFM公司於CPSC九十六年一月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日通知昶旭公司請製作工廠將問題下架商品半數之正確標籤立即寄送予 CFM公司或沃爾瑪倉庫,昶旭公司於收受後五日將半數標籤以聯邦快遞送至 CFM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稽,且昶旭公司亦自承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電子郵件予鄭秀儒,有要求寄送三萬零六百張貼紙及三千七百十個螺絲,加上後隨大貨海運數量亦僅四十萬餘張,及衡諸昶旭公司在更審前從未主張經查獲之瓦斯點火槍非其所供應,復未舉證證明該查獲之瓦斯點火槍全係王天民向別家廠商訂購等情,認王天民縱未能舉證證明遭下架之一百八十萬支瓦斯點火槍皆係昶旭公司所供應,但亦難遽認皆非該公司所供應,兩造爭議數目之多少,乃係所受損害額多寡之問題。SUNNY-MART公司向昶旭公司購買瓦斯點火槍,昶旭公司所交付瓦斯點火槍須以市場當地通用語言分別在產品包裝紙上印刷警示語及點火槍上加貼警示語標籤,始能上架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貼上正確警告標語,乃雙方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昶旭公司既錯貼標籤,致SUNNY-MART公司轉賣 CFM公司之瓦斯點火槍遭下架,因此賠償CFM公司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王天民抗辯SUNNY-MART公司已賠償CFM公司因換貼標籤及瓦斯點火槍下架低價求售庫存損失共三 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五點四二元等語,因 CFM公司已破產,昶旭公司就王天民所提出外國文書及電子郵件亦均否認真正,可見王天民欲證明因系爭錯貼標籤事件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王天民稱遭下架回收之瓦斯點火槍為一百八十萬支,CFM 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花費十萬四千零六十六點○一元,及昶旭公司謂王天民寄予其職員鄭秀儒電子郵件,僅要求寄送三萬零六百張貼紙及三千七百十個螺絲,加上後隨大貨海運數量,亦僅四十萬餘張,參以王天民所提出其電知昶旭公司以聯邦快遞寄出五十四萬五千個標籤予 CFM公司等情,認以一百八十萬支換貼正確標籤花費金額,按五十萬支比例計算,該部分之損害額為三萬元計,應屬適當。另處理遭下架之瓦斯點火槍,尚受有回收處理、重新上架銷售等其他損失,以三萬元計算,亦屬適當,SUNNY-MART公司得向昶旭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六萬元。SUNNY-MART公司已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與王天民簽定協議書,將是項債權讓與王天民,且已通知昶旭公司等情,有協議書等為證,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王天民應給付昶旭公司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六點七一元,經抵銷六萬元後,尚應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點七一元。綜上,昶旭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王天民給付上開本息,洵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原審對於昶旭公司錯貼標籤致SUNNY-MART公司賠償 CFM公司因瓦斯點火槍下架低價求售庫存損失部分,並未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徒以換貼標籤費用三萬元,而認該部分損失亦為三萬元,不無可議。王天民因上開錯貼標籤究得向昶旭公司請求多少之賠償額,攸關於抵銷後,昶旭公司尚有系爭貨款若干得向王天民請求,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