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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
范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伊已以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法院依前後順序審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伊受領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依序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縱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既未能負舉證之責,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上訴人於一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上訴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並未就「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匯款」

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均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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