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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 當事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上 訴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 榮 輝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峰 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律師 楊 啟 志律師 陳 勁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溶 訴訟代理人 吳 剛 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係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引起,自空地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D 棟建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空地堆置雜物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或保管建物有何欠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四○五三號全卷,並經兩造表明無意見(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二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提示上開卷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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