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司)股份交換。並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第五條約定,應保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該當於系爭協議第三條之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投資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投資成本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股票價值後之數額。被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賣出洲磊公司股份一萬股、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李洲公司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股,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之投資成本,其差額應為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即依上開第七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其訴請於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是項差額,應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旨,乃在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言,其主給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訴人,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對於上開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者,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收入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然依上訴人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調得該期間,係由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洲磊公司之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顯然原審將洲磊公司誤為曜富公司,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提出富邦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查曜富公司與洲磊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以曜富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更名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於該期間,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均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見一審卷㈠第七二頁上訴人陳報狀;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再予爭執,且亦非係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