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鄭 玉 賜
- 訴訟代理人
- 黃 金 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 新 盛
- 被上訴人
- 莊 紫 茵(原名莊雅雯)
- 被上訴人
- 高 慧 美
- 被上訴人
- 楊 大 鵬
- 被上訴人
- 吳陳金線
- 被上訴人
- 吳 鶴 文
- 被上訴人
- 李 金 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溫 信律師
徐 美 玉律師
黃 紹 文律師
張 清 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等四人(下稱莊新盛等四人)為轉售賺取差價,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伊十二分之七,莊新盛、高慧美、李金順各十二分之一,吳陳金線十二分之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合資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購得同小段一二九二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伊十二分之八,莊新盛、李金順各十二分之一,吳陳金線十二分之二),並約定將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及莊新盛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楊智傑在其上興建建物,並約定以伊為起造人,興建完成之四九七二建號即門牌同區裕誠路三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登記為伊所有。嗣因伊未經莊新盛等四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該銀行岡山支庫借款三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莊新盛等四人發現,伊乃應其等要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莊新盛各十二分之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各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莊新盛等四人;另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分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六八
七、六六八八、八八一四建號即門牌該區建國一路一三七之六號、同號二樓之一、同號二樓之二建物(下稱另三棟建物),各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四九九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予莊新盛等四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莊紫茵(原名莊雅雯,即莊新盛次女)、楊大鵬(即高慧美配偶),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九九九六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予被上訴人吳鶴文(即吳陳金線配偶),供作系爭借款對莊新盛等四人權益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詎莊新盛等四人未經伊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賣他人,將所得價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二千八百四十一萬元後,竟未將伊應分得之剩餘投資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返還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又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伊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一八九七地號土地及另三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合稱自有不動產),亦應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且莊新盛等四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後,仍繼續收取另三棟建物租金,致伊受有同年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租金損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伊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四百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上開一八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九九九六、六萬分之二四九九、六萬分之二四九九,及另三棟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㈢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伊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四人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已低落,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如任由合庫銀行拍賣,恐無法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將造成莊新盛等四人投資金額之損失,上訴人乃與其四人協商,系爭借款本息由該四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抵償,將之移轉登記予該四人,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將其當時價值約七百五十萬元之自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四人指定之親友即吳鶴文、莊紫茵、楊大鵬所有,以補償損失,非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莊新盛等四人為購買土地轉售賺取價差,合資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合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楊智傑建屋,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登記為所有人,惟仍應按上訴人與其四人就該土地出資比例計算各自權利範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莊新盛等四人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貸得三千萬元,經其四人發現,上訴人遂以買賣為原因,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莊新盛,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二分別移轉登記與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四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上訴人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四人,已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分次邀集莊新盛等四人出資購地,並約定出售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契約成立時未約定將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標的營利、分享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而係約定所購單筆財產出售後按投資比例分配價金,僅先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且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均表示互不認識,顯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間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即須互有信任關係並經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合夥契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所成立合資無名契約,性質上非屬合夥契約。莊新盛等四人知悉上訴人未獲同意逕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上訴人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按其四人出資比例登記移轉,顯已變更原合資無名契約之約定。次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未繳系爭借款利息,由莊新盛等四人委由吳鶴文於同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繳納本息清償完畢,有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稽,且其四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即上訴人辦理變更為該四人名義,翌日完成。參以上訴人自承因無法償付系爭借款利息,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四人,方未遭合庫銀行拍賣;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四人。益徵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協議轉由莊新盛等四人負擔清償,應認上訴人所為顯已取回投資款(相當金額),且尚不足抵償積欠之債務,始將自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四人指定之人,雙方應已終止合資無名契約,其後上訴人即非該契約當事人,無從據以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至上訴人自有不動產併同系爭不動產作為莊新盛等四人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代價,非供擔保之用,且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成立擔保契約,無以憑認有何擔保目的消滅致其四人受有不當利得。上訴人就莊新盛等四人收取另三棟建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共二十二個月之租金,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請求其四人按分配比例返還。從而上訴人依合資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如首開聲明㈠至㈢所示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間合資無名契約,既非合夥契約,亦為上訴人自承,其追加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四人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併不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本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及自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主張此項移轉登記均供擔保之用之利己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立約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欄義務人兼債務人項下記載:變更前係上訴人,變更後為莊新盛等四人等字樣,復有土地異動清冊所載可稽(見原審更㈠卷㈡四四頁、原審卷㈠八二頁背面及八八頁);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因房地產持續不景氣,上訴人無力負擔系爭借款本息,多次邀約莊新盛等四人協商,上訴人同意退出合資關係,其四人則成為借款債務人,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資補償,俾免涉訟被訴,且上訴人當時自行詢問土地價值為二千八百多萬元等情;上訴人自陳:「因為原告(指上訴人)繳不起利息所以轉移到被告名義,……系爭土地沒有被拍賣掉」及「原告(於土地移轉)當時確實有經濟上之困難」等語(見一審卷九○、一五九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侵占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房地(指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指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四人(指莊新盛等四人)名下之事實」等旨(見一審卷四四頁背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莊新盛等四人間成立擔保契約,所陳尚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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