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劉豐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 立 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 大 勇
- 被上訴人
- 張 志 印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復 宏律師
林 紹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志印原為伊公司之股東,與訴外人高劉豐美共同投資伊公司,由高劉豐美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並調度管理公司資金。民國九十七年間,張志印另與高劉豐美出資合股成立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該公司雖由張志印擔任負責人,但仍由高劉豐美調度伊公司之資金以供豪展公司周轉及支付款項之用。然張志印不滿豪展公司之資金仍由高劉豐美控管,竟盜刻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伊公司承包工程之契約書。又張志印亦隱瞞以豪展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之事,利用高劉豐美不知情而報銷下包工程之支出,使伊公司發生錯誤而持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大勇明知該公司所承作「明倫案、巷上B案、三重場辦案」等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係向豪展公司承攬而得,並非向伊承包,竟配合張志印之要求,以未領得工程款為由,持假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瑞光全公司並據以執行扣押伊公司之銀行存款,致伊之債信受損。嗣瑞光全公司再以相同之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於訴訟中行使偽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張志印更為虛偽證言,使瑞光全公司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即該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五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並持該判決先後假執行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伊為保護自身權利,因而支付裁判費及律師報酬共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瑞光全公司以訴訟詐欺方式,矇得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判決,憑以執行,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吳大勇、張志印乃造意人及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瑞光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吳大勇為瑞光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瑞光全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判決。於原審,另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底因工程需要,由其實際負責人張志印,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三項工程之其中土方(棄土)工程,以口頭約定方式發包予瑞光全公司,然上訴人拖欠工程款,瑞光全公司為保全債權先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提起本案訴訟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瑞光全公司確有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及張志印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發包工程,系爭假扣押裁定至今有效,且瑞光全公司係依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張志印本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高劉豐美只是名義負責人,張志印並無盜刻上訴人及高劉豐美之印章,亦未偽造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張志印原為伊之股東,與高劉豐美共同投資上訴人,高劉豐美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吳大勇為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瑞光全公司前以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不獲付款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准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瑞光全公司以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瑞光全公司並於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三號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瑞光全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以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瑞光全公司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並准瑞光全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瑞光全公司嗣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瑞光全公司對伊先後假執行之金額各為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就前筆金額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執行法院書記官於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之註記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後筆金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瑞光全公司假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云云,惟經調取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九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及同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為訴外人裕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依其與瑞光全公司間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瑞光全公司對其假執行之金額,並非可取。瑞光全公司持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已對上訴人假執行之金額應為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訴訟詐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藉由民事勝訴判決獲取不法利益為前提,自應以該民事勝訴判決已確定為必要。民事訴訟之被告雖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其若已合法提起上訴,自得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爭執物證真正及證言之真實性,並由第二審法院經由調查證據查明事實,而為符合真實之認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該第一審判決仍有被上級審法院推翻之可能,此時,如若允許當事人另行起訴主張訴訟詐欺,無異允許其就當事人間同一事件之爭執,同時提起兩件訴訟分別審理,應非法之所許。至被告如因受一審敗訴及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假執行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第二審法院並應告以得為上開聲明,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之意旨,如以另訴請求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受一審敗訴判決之被告,如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因假執行而為給付或受有損害,以訴訟詐欺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者,難認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瑞光全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以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瑞光全公司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瑞光全公司因而持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而上訴人既已對該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則該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包括假執行判決)是否會被上級審法院維持或廢棄,仍屬未定,難認已構成訴訟詐欺,亦難逕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就其因該事件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瑞光全公司返還及賠償,而就上訴人主張偽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是否真正,及張志印之證言有無虛偽等,亦得由該事件第二審法院加以查明審認,並就該本案及就假執行返還及賠償之聲明,為一致之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竟在該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瑞光全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係屬偽造,及張志印於該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言係屬虛偽為由,主張瑞光全公司訴訟詐欺,請求賠償其因該事件假執行所受損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瑞光全公司訴訟詐欺,既不可取,其另主張張志印、吳大勇為訴訟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請求彼等應與瑞光全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部分,亦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張志印與吳大勇共同以不實事項,藉瑞光全公司名義,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其等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本案第一審第五一號判決」,並據以假執行,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原審遽以訴訟詐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為要件,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之爭執,同時提起兩件訴訟分別審理,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其所憑法律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似有未洽。且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雖謂被告得於前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經廢棄之假執行之給付,或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惟該判例似未認被告應待該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其認不當之給付,原審逕行認定依上開判例內容,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進而謂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亦有可議。又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所為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無速斷。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聲明請求金額擴張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擴張後總請求金額為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擴張理由為:甫獲悉被上訴人近因假執行自第三人處再執行得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並提出上證八十二: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據,聲請調卷查明其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二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原審雖已應聲請向新北地院調卷到院,惟卷到院時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詎原審並未命再開辯論,即就調卷所得證據資料自行判斷,逕採未經提示命辯論之證據資料,自行認定:「該資料乃裕鴻公司依其與瑞光全公司間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款項,尚與上訴人無涉。」,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擴張之訴,於法亦有未洽。
末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狀,狀中補正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增加之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擴張請求賠償,附具附表一,均備證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原審就此亦未分別說明各項不可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一併予以駁回,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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