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珮邑
- 法定代理人
- 廖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炎華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二二三─F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英才路由民生路往五廊街行駛,行經英才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或警察指揮,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起步右轉至五權路,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伊先行通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伊,致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合併左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小腿全肢皮膚壞死及缺損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三元,看護費三十一萬零九百元,且增加生活上支出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並喪失勞動能力二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連同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二萬元後,尚受有五百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炎華賠償。上訴人為林炎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炎華連帶給付五百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受僱人林炎華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肇事時並無酒醉駕駛,行車紀錄卡又無超速紀錄,可見伊就選任林炎華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工作性質、職業、年齡予以認定,況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迄今已數年,治療後殘存何種障害及不便,影響勞動能力比例為何,有再囑託專業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且勞工保險條例所訂殘廢給付標準,係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依據,不得直接援引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再者,如將僱用人之營業資力列為衡量慰撫金之因素,則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對受僱人求償時,將使受僱人因僱用人企業規模不同而負不同責任,對受僱人並非公允,故酌定慰撫金時,不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入考量。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炎華為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英才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右轉至五權路,未暫停讓當時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合併左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小腿全肢皮膚壞死及缺損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林炎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該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林炎華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林炎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林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選任及監督林炎華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責云云。惟林炎華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標線指示,未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致其受傷,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三元、看護費三十一萬零九百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受傷,致永久性左足及左腳踝無法活動,該部分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多次皮辦移植手術,傷口癒合三個月後須持續復健,以期恢復行走能力,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度,經該院鑑定認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九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足見其勞動能力受到減損,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生)自二十歲至強制退休六十五歲期間之四十五年,依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雖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被上訴人目前障害情形,惟前已經第一審囑託醫院鑑定,兩造對鑑定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未舉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五歲,因車禍未能參加基測考試,迄今無法返回學校接受教育,尚需長期治療,身體外觀遭受重大傷害,精神深感痛苦;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十六億七千八百萬元,林炎華有自用小客車,現在私人公司工作,月薪二萬餘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被上訴人之損害總計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二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五百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炎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僱用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則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原審酌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時,因而將上訴人之資本額斟酌在內,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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