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邀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就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品公司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由伊就一品公司所承攬之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雲林縣消防局九十九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因一品公司違約未完成上開四項工程,伊遂依約給付各工程定作人履約保證金,合計二千四百零一萬元。經與一品公司之活存設質款沖抵後,一品公司尚餘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未償(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一品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簽立系爭保證書,惟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已辭任該公司董事。至一品公司於九十九年間復將伊登記為董事,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佳璋持偽造文書向經濟部申請為不實登記,自不得拘束伊。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均發生在伊卸任之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任一品公司董事,於九十二年間,與一品公司董事長楊佳璋及其餘董事郭瑞芳(嗣更名為郭勝睿)、粘昆琳、巫兆家、及監察人熊文彬分別出具保證書,同意以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就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巫兆家辭任董事,接任董事吳哲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相同內容之保證書予上訴人,楊佳璋、郭瑞芳、粘昆琳、熊文彬、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自是日起終止巫兆家之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同意書為證。而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尚應徵取全體董監事之保證書。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並未對被上訴人個人進行徵信,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保證係按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十條規定,依一品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無須全體董監事連保,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簽具保證書,尚無上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暐順實業有限公司、美而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件,與一品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其董監事亦完全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按以董監事身分充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證契約訂立之真意,應認該董監事係以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發生之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生效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亦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查上訴人因與一品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分別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年六月十七日、一○○年六月十七日、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予一品公司所承攬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雲林縣消防局九十九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一品公司迄今尚有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未償,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匯款單為證。
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即向一品公司辭任董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有無通知上訴人辭任董事而異其認定。至上訴人舉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年三月十一日「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稱展期申請書)為佐,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仍任一品公司董事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云云。
觀諸一品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報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之簽名筆跡不同,顯係偽造。被上訴人並因此訴請確認其與一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上開展期申請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乃九十九年間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全體董監事,被上訴人既遭他人偽造簽名就任董事,其抗辯其印章遭盜用於上開展期申請書,應堪信實。綜上,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一品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既將上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保證關係,自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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