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許雅萍、朱家榮
- 上訴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語安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給付美金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八角六分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都樂公司之交貨地點,為嘉芯公司指定在台之北部倉庫,僅因嘉芯公司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嘉芯公司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嘉芯公司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已,都樂公司則同意負擔貨物交付嘉芯公司指定之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屬一般貨物進口通常可能發生之費用,不能認係契約可預期之約定範圍內。嘉芯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都樂公司返還其受託處理鳳梨進口通關事宜因未通過檢疫而代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云云,尚難遽採。另嘉芯公司主張依都樂公司總經理王娓娓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先後電匯共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八十一元至王娓娓個人帳戶以給付貨款云云,雖提出嘉芯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為證,惟王娓娓否認收受上開函文,且嘉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上開匯款係做為本件貨款用,亦不足採。都樂公司反訴請求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編號1-8、1-9、1-14第二至七櫃,共十九個貨櫃及編號1-22共二個貨櫃鳳梨買賣價金部分,均因鳳梨檢疫不合格放棄燻蒸,而經海關銷燬,且都樂公司復表示同意扣除錯運至基隆港之附表2編號1-9共十個貨櫃鳳梨價金,難認其已依約交付此部分貨物,其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無據。另附表2編號1-7第一至二櫃、1-12、1-13、1-15、1-16所示共十三個貨櫃之鳳梨,業經海關燻蒸處理,都樂公司總經理王娓娓並曾致函嘉芯公司,表示經燻蒸處理的鳳梨不能銷售及計價等語,嘉芯公司辯稱都樂公司已同意不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應屬可採。又都樂公司未證明兩造就編號1-6第一、三櫃、1-11、1-20第一櫃以「高雄小港隆興公司冷藏庫」、「高雄大寮」為指定之送貨地點,難認已依約交貨;而編號1-23部分,僅提出載明「代租冷凍板」之發票,亦無法證明已交貨。另都樂公司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嘉芯公司給付積欠貨櫃延滯費美金五萬二千零二十九點一五元部分,依證人即瑞利報關行員工林建甫證述內容,可知該延滯費是因為嘉芯公司等待貨主為都樂公司決定是否燻蒸而產生,都樂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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