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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盧彥如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周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等情,暨依上訴人行為時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指摘其為不當;復對於原審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撰寫,係以前言及特徵之二段式方式為之,而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增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解釋獨立項,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乙節,漫謂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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