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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通訊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與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一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歧異,應依採購契約之明文,優先適用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期間,已逾交貨期限,依採購明細表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限期改正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依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計算。準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觀諸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命改正二次均未果,被上訴人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另行投入更多人力、物力,自行完成該採購案等情,難謂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無庸酌減。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逕以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全額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扣抵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違約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即非無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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