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趙秋虹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小蕙 張炳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寶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代收代付款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係由被上訴人張炳裕、張小蕙依次各代為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共計一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有該公司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依證人何金泉、郭文村證述各情,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者;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為伊夫王君南參與張炳裕投資屏東七聯重工案之獲利分紅云云,不能舉證證明,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函,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