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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高孟焄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張郁芬

  • 上訴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 訴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鄭歆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地字第六二七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本件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 EMCStorage-CX 700光纖11TB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就九十六年三月間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上訴人即有給付八百萬元貨款之義務等情,顯非於安裝、測試後始交付貨款。前案訴訟審理中,經法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予行使,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係於上訴人付訖貨款,始應進行安裝測試,依證人林新倫、陳昭良所證,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維護合作協議書及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出具之公證書,被上訴人確有相當充足之備料可供維護保固該機器設備,非無履約能力,上訴人自無不安抗辯權。至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安裝系爭四台機器設備並測試完成之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四百萬元及前案確定判決利息部分金額。參諸專業技術人員林新倫之證言,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技術長黃俊廷證稱:「(當時現場有無辦法提供料件更換?)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有提供料件,上訴人不同意更換」等語,其安裝測試過程中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得予排除;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安裝測試該機器設備有所爭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原廠新品零件繼續安裝測試之給付,兩造間上開協議自難有效圓滿履行,難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測試所能完成之給付有何瑕疵或遲延可言。上訴人逕以安裝測試過程中所產生該項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有未洽。上訴人縱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器設備,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以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許勝欽證述,被上訴人確曾向該公司購買系爭CX 700機器,且購買者均為新品,另參證人即香港商易安信公司經銷事業部副總經理陳志松證陳,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他人調貨再售賣予上訴人乙節尚屬可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台機器為舊品,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應非有據。因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應依次抵充費用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利息二百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原本一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得就本金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撤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四百萬元本息,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按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並測試完成之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四百萬元及前案確定判決利息部分金額,上訴人則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原廠新品零件繼續安裝測試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經觀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具狀陳報:「下述安裝計畫不構成對於上訴人任何承諾,亦不捨棄任何被上訴人原先實體、程序權利」(見原審卷㈠一六七頁);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狀陳:「當初為求雙方和解等事宜亦不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五一頁),嗣又拒未履約付款。是依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卻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安裝測試系爭機器設備之給付,致無從完成安裝測試,難謂非屬違反誠信之行為,應認其給付價金尾款本息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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