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上 訴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華泰綜合大樓(下稱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華泰大樓地下二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C1至C15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 M1至M18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華泰大樓約定專用部分,前分配由該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公司)使用,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拍賣繼受取得,惟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而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依據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決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華泰大樓之地下一、二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又觀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記載,足認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該月間起,即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再參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之內容,益證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停車場自始即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採信。又依據證人李瑞寶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在第一審現場勘驗當場作證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台西客運公司承租,租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共十二年,而該租約係由台西客運公司董事長授權其與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再參以台西客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西汽總字第九二○六一六九號函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一稱:「一、本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二十八位,業由李瑞寶先生承租多年,前應繳租金該承租戶如期依約繳付,暫由貴會代收償還本公司應繳納部分樓層管理費用」等語,及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予李瑞寶之收據,證明已收受租金並將該租金抵繳台西客運公司部分管理費,是系爭停車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以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台西客運公司對於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既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自得繼受原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在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將其所有一、四、五、六樓附屬之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包括系爭停車位)出租與李瑞寶。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對於系爭停車位雖非直接占有使用人,但其為出租人而為間接占有人,仍屬占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尚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確定,上訴人辯稱依前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辯稱:第一審依據李瑞寶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之證言及台西客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西總字第九二○六一六九號函,認定系爭停車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其認定顯與上開證據矛盾,其詳為:㈠、台西客運公司上開函文稱該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二十八位,並未區分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繼受台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權利,則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逾越繼受之範圍,乃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十五個汽車停車位及十八個機車停車位合計為三十三個,明顯已逾台西客運公司自陳擁有的二十八個停車位,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台西客運公司上開函文自陳擁有二十八個停車位,其範圍究竟如何,是否有特定位置,或僅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單位,又是否僅指汽車停車位不含機車停車位,倘台西客運公司所指二十八個停車位僅限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機車停車位亦為其繼受之專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六八頁)。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命被上訴人敘明其得請求之停車位究為何種?數量各多少?位置何在?仍依第一審上述認定,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進祿,並敘明待證事實為:華泰大樓自落成迄今均由林進祿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管理。為釐清地下一、二樓停車位究竟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約定專用,及台西客運公司權利範圍何在,有傳訊其為證人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竟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