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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上訴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上訴人
洪昊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不許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嗣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中逾原審請求部分係於第三審為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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