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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B1、C、D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約定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係由嘉祐公司與上訴人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亦由其等共同占有。伊與嘉祐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圖E部分土地交還於伊,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廣大,係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及訴外人欉能煌依序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欉能煌承租部分為不定期限之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未對濬永昕公司通知不再續租,其與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典型工業生產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附設有廚房、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活動,廠房門牌號碼為○○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之招牌各一,廠區內之出入口、通道、餐廳、廚房等設備並無明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且附圖E部分土地上架設車棚,供作停車使用,足見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應係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訴外人欉能煌為濬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及嘉祐公司之監察人,僅係居於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之機關地位,管領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並無占有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分別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係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付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欉能煌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不定期限租賃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欉能煌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出租與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等語;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別記載租金每月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二千元,與其主張之每月租金六萬七千五百元者不符。而上訴人為支付每月租金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二萬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反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同。酌以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既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陳稱另紙租金二千元之租賃契約書,係其配合上訴人報稅之用而製作乙節,應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與嘉祐公司成立系爭定期租賃關係,與濬永昕公司間則無租賃關係。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圖E部分土地交還於被上訴人,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洵非無據。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出租予嘉祐公司一人,濬永昕公司及訴外人欉能煌均非承租人,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之事實。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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