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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擴張上訴聲明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上訴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萬五千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八百八十七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逾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第一審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暨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原審更為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逾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第一審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暨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本息,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依首揭規定,就超過一千零七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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