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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被上訴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被上訴人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台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不變期間,應以駁回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送達上訴人時起算,並認在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裁定尚未終局確定前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與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所謂上訴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其原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之見解有違,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原審以: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新北地院因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直至一○○年七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裁定所為抗告時,始告確定。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對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斯時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既未確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原判決誤為抗)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故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判決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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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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