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楊憲宗(即內庄朝天宮主任委員)
- 上訴人
- 楊聰進(即石仔瀨天后宮主任委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俊明
- 被上訴人
- 楊百錄
- 被上訴人
- 楊松山
- 被上訴人
- 楊丁料
- 被上訴人
- 楊壬貴
- 被上訴人
- 楊松森
- 被上訴人
- 楊登戊
- 被上訴人
- 楊登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水順
- 送達代收人
- 楊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料、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水順(下稱楊俊明等九人)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政、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茂、楊文環等十七人合計二十六人,均非「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推由被上訴人楊俊明向改制前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下稱大內鄉公所)申報渠等各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現員,且將大內鄉○○段○○○○○地號等合計四十六筆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公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大內鄉公所受理公告。其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
雖列「楊敬慎」為享祀人,實則並無其人,亦非上訴人之祖先,更非訴外人楊烟物及楊方所設立,楊烟物及楊方亦非享祀人。而祭祀公業「楊敬慎、楊慎三、楊義美、楊双美、楊政記」及大帝爺、福德爺等之土地,乃大內鄉內庄與石子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保生大帝因為二庄楊姓信徒輪值奉祀於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下稱二宮),此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核發證明書,證明此等名義之土地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
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在案,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將合計五十九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內庄朝天宮」與「石仔瀨天后宮」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四十六筆,位於二宮之週邊,為二宮所有廟產。被上訴人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被上訴人楊百祿之祖先楊海返固曾擔任過公業之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當然之設立人。被上訴人楊百祿(楊海返之孫)亦切結證明「祭祀公業(公業)楊敬慎」及「祭祀公業楊双美」……等之土地,均為朝天宮及天后宮之土地。楊百祿於擔任石仔瀨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在管理委員會中,更肯認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廟產為同一產權主體,其申報顯有損二宮權益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三年(民國前二年)間即已保存登記為「公業楊敬慎」或「祭祀公業楊敬慎」所有,公業管理人為楊老弄,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九日後之管理人為楊趖、楊海返。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轉載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乃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是「祭祀公業楊敬慎」之團體確實存在,其管理人「楊老弄」、「楊趖」、「楊海返」等均為真實,證人楊忠道、楊伯勳、楊印財僅是聽聞他人傳言而已,未曾親自見聞最初土地保存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事實,其所書立證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況證人楊忠道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署之證明書所標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部不相同。若系爭土地為二宮所有,為何在八十三年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不一併申請?尤可證系爭土地與二宮無關。又上訴人二人所代表者均為寺廟團體,非自然人,自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上訴人亦自承其非派下員,其對於伊等申報各為楊敬慎之派下現員一事,即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否認伊等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楊烟物、楊方之後代子孫云云,請求確認伊等九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二宮所有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究難驟認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非「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縱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等非「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所有,對於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能否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其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得否除去(本件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訴訟)非無疑義。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論酌之必要,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一再否認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為楊烟物、楊方,且否認被上訴人等九人為楊烟物、楊方之後代子孫(一審主張二十六人均非派下現員),並稱:祭祀公業楊敬慎可能是團體或寺廟設立的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背面、一審卷㈢第一四八頁背面),復提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核發之證明書,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一審卷㈠第一八~八三頁),以資證明上揭五十九筆土地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參諸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之規定,似未排除以寺廟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果爾,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究為何者,不僅關係公所能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能主張權利,所關至切,倘可證明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非楊烟物、楊方二人,或可證明係二宮所設立,似可阻卻公所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則能否謂上訴人之法律不安全然不能除去?殊非無疑,原審未為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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