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楊正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 訴 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為 訴 訟代理 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酌定之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雖余武森、許勝為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