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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福來盧彥如邱瑞祥葉勝利高孟焄
  • 法定代理人
    劉晨均、周後傑

  • 上訴人
    徐翊銘
  • 被上訴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至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晨均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至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另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晨均,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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