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清吉
- 上訴人
- 黃瓊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上訴人
- 黃凱芳
- 上訴人
- 賴珈汶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對其關係企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不良放款之資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復利用會計師阮呂艷、何志儒、陳宥出具之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下稱中華信評公司)將其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誤認其信用,核准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發行九十五年度第一期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行第二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上訴人黃凱芳、賴珈汶、黃瓊霖、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峰公司)依次購買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第一期債券、一千萬元第二期債券、一千萬元第一期債券各一張)。詎被上訴人於發行系爭債券六個月內,資產巨幅縮減三百六十餘億元,股票淨值由每股五點六八元跌至每股負十四點四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生擠兌,經金管會以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自同年一月六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伊因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債券,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受領之買賣價金。若伊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債券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平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七七之利率,自發行日起每半年付息一次。被上訴人除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給付第一期利息外,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拒絕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利息,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債券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政鋒公司一千萬元、黃凱芳一千四百萬元、賴珈汶一千三百萬元、黃瓊霖一千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出具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九及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附註九均已記載未攤銷損失超過當時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一百四十二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元,該財務報表無不實之情事,上訴人知悉伊之淨值已呈負數及有重大虧損仍購買系爭債券,難謂受伊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券乃次順位債券,清償次序劣於存款人及一般債權人,伊業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已無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自無於九十六年一月以後繼續按期支付債券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對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有不良之放款,竟故意隱瞞資訊,虛列不良債權攤銷損失金額,並提列呆帳不足,使中華信評公司誤將其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金管會因而核准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金管會審核銀行得否發行金融債券,非全以財務報表為據,尚須審酌評等機構對銀行之評等及其他包括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等相關情形。又中華信評公司對於銀行信用評等分析,係以債務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自行自其他可靠來源所獲得之資訊及未經稽核的財務資訊,作為其評等分析之參考,亦非全以財務報表為據。而系爭債券乃劣等之次順位債券,非一般債券,不得僅以中華信評公司對被上訴人清償一般債務能力之評等,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有相同之清償能力。上訴人就金管會核准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及中華信評公司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評等內容,係參考被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即非可取。次查依會計師之核閱報告,被上訴人九十四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附註九已載明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損失約為二百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及一百六十七億六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資產負債表其他資產淨額欄附註九亦記載有一百四十六億二千零五萬一千元及一百二十億八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之未攤銷損失;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表附註十一、資產負債表其他資產淨額欄附註十一記載有一百七十四億七千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出售不良債權所生之損失及一百四十六億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元之未攤銷損失,均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一百四十二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損益表亦記載九十五年第一季稅前淨利為負十三億九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可查知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迄九十五年第一季為止,公司淨值為負數,已有重大虧損之情形,可得而知。且系爭債券為次順位債券,其清償順位次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已知悉有此項風險,仍購買系爭債券,自難認其購買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登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之財務報表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發生擠兌,係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申請重整,經新聞廣為報導,造成存款人恐慌,並非全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狀況所致。至被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嗣後惡化,除因存款人擠兌外,亦因金管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被上訴人本得分五年攤銷之損失一次攤銷造成,此項效應反應於股票價格,使被上訴人之股價呈負數,尚難僅以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再系爭債券屬劣等債權,須被上訴人優先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始負有於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經金管會交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已不得為資產之處分,無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自無從依債券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其並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債券之買賣契約,仍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政鋒公司、黃凱芳、賴珈汶、黃瓊霖各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上訴人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可查知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迄九十五年第一季為止,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並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系爭債券為次順位債券,清償順位次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被上訴人未詐欺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利息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或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利息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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