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珠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黃舒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將第五層至第二十層建物全部及地下第二層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九月間受納莉風災影響,致有部分公共設施受損,伊搶修後已無危害安全之虞。詎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符合建築與消防安全法規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為合法,其仍應給付伊租約終止前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預期租金損失計七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並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六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千三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如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或給付六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後,多處重要公共設備,因淹水嚴重毀損且防護功能盡失,伊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伊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伊搬遷復原期間,惡意阻撓,致伊事實上無法於合理期間完成復原工作,伊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或客觀上已無期待履行之可能性而免除,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應返還伊押租金,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連同尚未給付之九十二年一、二月月租金,伊願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之。縱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兩造對於回復原狀義務,已達成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清償,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大樓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受有損害,影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使用之安全,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租金二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委請儀昌傢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負責拆除搬運有價櫃體及復原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則指示其所委請之系爭大樓之保全公司即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關閉或停用貨梯之方式,妨礙及阻止儀昌公司搬運拆除裝潢設備及有價物品所產生之廢棄物,上訴人惡意阻撓,延滯被上訴人之搬遷復原工作,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制止、報警請求派員調解、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保全人員加班費及交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仍藉詞阻撓,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儀昌公司依實際完成之拆除及復原工作估驗計價金額未達原預定金額之半數。被上訴人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對於其回復原狀之障礙,應認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提出系爭租賃物鑰匙,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乃拋棄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物當時之現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自得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致其無從將系爭租賃物轉租而受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預期之租金損失,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既陷於給付不能而得免除,無以事後上訴人之阻礙已消滅,認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變更為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如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或給付所需修復費用六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六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該押租金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二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惟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三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如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或給付六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如不履行,並不當然免責。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因上訴人阻撓,致未能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其非係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責任減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義務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除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租約一切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倘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自非無疑。原審未查,徒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租金二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為抵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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