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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開發證明書,僅供上訴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上訴人於經核准開發後,仍須另向被上訴人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且在上訴人承購前,不得擅為使用。乃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開發證明書及雜項使用執照,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後,雖經被上訴人先後二次通知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土地價款,然均未如期繳納,兩造間就系爭(國有)土地顯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或依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應予准許。又經審酌一切情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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