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阿藝 高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四二四號土地浮覆前為一四三之一原地號土地,屬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範圍,於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坍沒,因原土地台帳資料記載權利者為訴外人李陳氏衛,其有一子即訴外人李春山,李陳氏衛於三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故該土地浮覆時,應由李春山繼承取得所有權;李春山於六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郭惜及子女即訴外人李萬居、楊李香、被上訴人陳李阿藝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又一四三之一原地號土地浮覆後亦經李萬居、楊李香、陳李阿藝於九十三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李萬居於七十七年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國榮簽訂系爭契約時,李郭惜尚未死亡,陳李阿藝、楊李香亦已成年,是李萬居○○○○○○○○○○○地號土地與張國榮訂立系爭契約,必經陳李阿藝、楊李香之授與代理權,始對之發生債權契約效力等情(見原判決十二頁、六頁)。上訴人雖謂系爭四二四號土地坍沒,又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須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始回復其所有權,原判決上開論斷違背該規定云云。但苟一四三之一原地號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未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則李萬居於七十七年間與張國榮簽訂系爭契約,更屬無權處分,該契約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陳李阿藝、高朝宗,何況陳李阿藝、高朝宗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均登記為系爭四二四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如其主文第一、五項所示,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