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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永久使用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 當事人
    王國強莊財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王國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屬訴外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寶禪寺(下稱系爭建物,其後更名仁慈寺)內有九百七十三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與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選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位置,且黏貼貼紙,以資辨識。嗣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建物,其後將之輾轉出售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被上訴人。詎伊將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債權契約,上訴人僅能對中華山城公司請求,不得向伊主張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伊向開發工銀買受系爭建物時,開發工銀交付之「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上並無上訴人有系爭塔位之資料。況系爭和解書成立及具體確認系爭塔位之位置,均在系爭建物遭查封之後,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與久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狀換證契約書,上訴人依契約行使使用權時,須依上寶禪寺使用管理辦法就每個塔位繳交永久管理費一萬五千元,才可主張塔位屬其所有。上訴人因未繳交管理費,中華山城公司將其已指定位置之塔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乃告該公司侵占,雙方因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系爭塔位全部重選之合意。惟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遭查封,是項選定塔位之合意,損及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屬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不生效力,更不能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開發工銀及被上訴人主張。至於中華山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陳報被上訴人有權狀數量九百七十三之記載,僅敘明上訴人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契約,因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未占有塔位,不得對抗龍星昇公司或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向開發工銀買受系爭建物時,以系爭名冊為現況點交之依據,名冊內既無上訴人占有塔位之資料,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正當行使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並未占有系爭塔位,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餘地。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訴。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中華山城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即不得援其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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