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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因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造成其擋土設施設計時採用之地質強度參數偏高,因而擋土牆安全係數強度不足,基地上方受侵蝕之頁岩層面經年累月擴大,造成整山坡滑動,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之特別不保事項範疇,亦符合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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