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二村和彥 訴訟代理人 葉 建 廷律師 李 珮 瑄律師 龔 新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重 松 訴訟代理人 簡 秀 如律師 黃 紫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客戶即訴外人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I-O DATA DEVICE,INC. ,下稱艾歐公司)間之產品供貨關係,依該公司指示,採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下稱系爭產品),作為伊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電視卡模組產品(下稱電視卡)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協助確定並主導修改系爭產品規格,且不因伊完成驗收而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如經伊或伊客戶測試發現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協助解決,並負擔伊所受損失及支出費用。嗣伊訂購系爭產品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個,經上訴人先後八次出貨,伊已支付貨款美金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詎艾歐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初通知伊所交付之電視卡,於實際搭配系爭產品後,經測試發現有電磁干擾(EMI )問題,不符合日本電磁干擾控制委員會(簡稱VCCI)規定之日本射頻干擾標準而有品質瑕疵。伊旋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配合解決,於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及出貨,兩造復於同年五月十日開會協商未果,伊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後伊與艾歐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生損害,協議以分次降價折讓之方式以為賠償,據此伊出貨電視卡八萬一千個,每個折讓六點五四美元,已賠償艾歐公司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美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另於原審擴張之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係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採購規格,最終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伊僅負擔保系爭產品符合兩造所確認規格之責任,不包括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電視卡搭配後所有可能發生之瑕疵。系爭產品之製造既符合被上訴人認可之產品規格書,自無品質之瑕疵。縱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搭配結合系爭產品,於使用時發生不符VCCI規定之標準,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善盡其與艾歐公司間之出賣人責任。況依日本NTT 製作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結論,係認整組電視盒產品有低於規格之問題,並非認定系爭產品有低於規格之瑕疵。退步言,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至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有八個月,被上訴人顯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本件為貨樣買賣,伊已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系爭產品,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退步言,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貨款,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係以:自系爭契約第二條「品質保證」第一項、第三條「產品保固」、第四條「產品瑕疵責任」第一項、第八條「驗收」等約定可知,系爭產品係供被上訴人之電視卡連接電源使用,上訴人須擔保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品質符合兩造確認之規格書,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時,僅書面審查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告以為驗收,嗣仍須經被上訴人客戶將系爭產品搭配電視卡進行功能及品質測試,兩造乃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擔保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時,核對品名型號、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相關報告,即為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八次出貨計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個。嗣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後,即通知上訴人解決,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而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其次,艾歐公司提出系爭測試報告,向被上訴人主張電視卡所附隨之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有雜訊等瑕疵並要求合理之賠償,依該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艾歐公司製調頻器(即電視卡)有雜訊,他廠製則無,而將他廠製無雜訊之調頻器與系爭產品連接時,即產生艾歐公司所售之調頻器本體同等級之雜訊,堪認造成雜訊干擾之主要原因在於系爭產品。參以訴外人艾歐公司其後更換電源適配器(即更換系爭產品)即解決此問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雜訊係肇因於系爭產品一節,尚非無據。又系爭產品規格書係經兩造多次磋商討論,並由上訴人送出三款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及修改後,上訴人始開立出具,再經被上訴人認可,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契約及產品規格書附卷可憑。參以系爭產品規格書及採購單上之品名規格,均載明:「 @ADAPT-AC/DC-100V/5V-1A-『FORA012』(原判決誤載為「A102」,即被上訴人之電視卡)」,足見兩造已確認系爭產品係為搭配被上訴人之電視卡使用。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確認系爭產品本體是否適格與被上訴人之電視卡配合使用,對於被上訴人之電視卡設計亦無所悉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書既經被上訴人確認,應認業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之一部,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除應符合產品規格書所訂之規格,亦應具備產品規格書規定之品質標準,且此品質標準,依約應於連接被上訴人之電視卡後加以認定,不應單獨判定之。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產品「本體」送鑑定是否符合VCCI規格,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於接獲艾歐公司客訴系爭產品有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協助處理,但因無法解決,艾歐公司乃向被上訴人索賠,雙方協議以折讓方式賠償後,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美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得依約向上訴人求償。此外,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無法修復或替換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毋庸再支付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點五美元之未付貨款,此部分不得抵銷。另被上訴人已訂貨但未出貨之產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個,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及出貨,並因該瑕疵無法修復及替換,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已製造完成並可出貨產品之貨款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美元為抵銷,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係搭配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視卡使用,其規格書經兩造多次磋商討論,並由上訴人送出三款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及修改後,上訴人始開立出具,再經被上訴人認可。嗣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八次出貨計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個系爭產品各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電視卡及電源適配器所採用零件之規格、迴路設計、材料、交直流電源功率等不同,未必能搭配使用,其未曾被告知或接觸系爭產品將搭配之電視卡,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否能適用於該特定電視卡等詞(見原審卷㈠五九至六二、一四一頁,卷㈡一九九、二○三頁),倘屬實在,則就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能否與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視卡完全相容,似僅有認可規格書之被上訴人得加以檢驗或測試。果爾,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時,僅核對品名型號、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相關報告,即為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而就上訴人無從檢驗或測試之相容性問題,認定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符合均僅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須符合規格書之系爭契約第二條「品質保證」第一項:「乙方(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產品之品質完全符合乙方所開立並經甲方(被上訴人)認可之規格書,於材料與製造上均無瑕疵」、第四條產品瑕疵責任第一項前段:「本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之文義、兩造締約之真意及交易之習慣,已不無疑問。且「系爭產品本體有瑕疵」與「系爭產品搭配電視卡後之整組產品有瑕疵」,本屬二事,不容混淆。被上訴人既未主張系爭產品與經其認可之規格書有不合之情事,系爭測試報告縱以置換系爭產品為其他電源適配器之方式,得出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生產之電視卡搭配後,會產生雜訊干擾之結論,倘上訴人抗辯「電子產品零件之規格、迴路設計、材料、交直流電源功率等不同,未必能搭配使用」一節為真,則於釐清究竟系爭產品或電視卡有瑕疵,或二者均無瑕疵但不相容之前,原審逕以「系爭產品搭配電視卡後之整組產品有瑕疵」,即認「系爭產品本體有瑕疵」,而認無鑑定「系爭產品本體是否有瑕疵」之必要,並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有關「如經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客戶測試發現本產品之品質有瑕疵」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自嫌速斷而有可議。再者,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之買賣為貨樣買賣,其已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產品云云(見原審卷㈠二七頁,卷㈡一一二、一七二頁),原審亦認定系爭產品規格書係經兩造多次磋商討論,上訴人送出三款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及修改後,始由上訴人開立出具,再經被上訴人認可等情。則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