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 訴 人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之負責人黃喜松,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合資成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由鳳陽公司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汽車維修、檢驗等業務。嗣因經營不善,鳳陽公司乃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麟洛果菜合作社)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進興,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由麟洛果菜合作社繼續經營,並與陳進興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廠房租約。而依證人陳尚勳、邱國峰、林秀郎之相關證述,再佐之該廠房租約業經公證人公證等情,上訴人主張各該讓渡契約書及廠房租約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其後雖於法院對鳳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中,因優先承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陳進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租約繼續存在,是以陳進興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他被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鳳陽公司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未定期間,其因經營不善而交由麟洛果菜合作社繼續經營汽車檢驗等業務(約定如有盈餘時享有百分之五十之分配利益),自不違反與上訴人間租約之使用目的,無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土地租約之餘地,亦見鳳陽公司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H、I、J所示部分,尚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交還附圖F、H、I、J所示部分之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