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侵害其新型第二二七四六三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上述確定裁判為再審,求為廢棄上開裁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原審以: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明。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㈠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㈡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專利法(下同)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經舉發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自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查智慧財產局雖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但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迄未作出訴願決定,是該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未確定,依上述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仍有效存在,難認原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再審,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部分另為裁判,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以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仍難謂因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審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其該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公告而發生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無待確定即應認為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動搖云云,暨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