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 訴 人 佳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簡成吉、股東賴泰文之相關證述,並審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公司)訂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就該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分別負責工程之部分工作等情,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係承攬及借名之混合契約。又斟酌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相關內容、時為上訴人股東之江秋亮之傳真,及另股東簡成吉、賴泰文之相關證述,可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與歐欣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終止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與歐欣公司終止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均無可取。再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請領工程款比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系爭合約尚未全部完成。而由內政部營建署歷次發函要求歐欣公司補正相關送審文件,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歐欣公司檢送之開發計畫面積與興辦事業計畫之面積不符」,限期要求該公司補正或說明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工程係因無法送審通過,歐欣公司始撤回申請,上訴人另主張係因業主撤回申請導致送審無法通過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不爭執就已完成工作部分領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而觀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及參諸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已無法補正等情,亦見系爭工程除第一階段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外,其餘百分之六十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另由訴外人概括承受),既經上訴人(原)負責人簡成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即工程款一百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保留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稅金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自由心證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