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 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與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受讓標準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並經上訴人及標準銀行同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承當標準銀行而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簽訂授信契約,並依授信契約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所有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地號計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標準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伊對標準銀行「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伊向標準銀行借款,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十九億二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標準銀行收執。詎標準銀行竟持系爭本票稱伊積欠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未付,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本票債權非成立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伊並無違反授信合約「付款違約」及「進度延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而伊向標準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僅八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下稱系爭餘額),逾此餘額之債權已不存在,標準銀行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系爭餘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超過系爭餘額債權部分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系爭餘額原聲明逾八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執行程序撤銷及不得執行,迨至原審始追加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之拍賣,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判決於一定金額範圍內,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違反授信合約「付款違約」、「進度延遲」約定,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標準銀行債款八千七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授信服務費三百萬元,另標準銀行為上訴人墊付九十八年第四季至一○○年第三季之信託費用及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之地價稅合計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標準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總額至少有九千四百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標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並以系爭土地為標準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標準銀行以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為由,以兆豐銀行為相對人,聲請宜蘭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將上訴人併列為執行債務人,且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財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名義上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乃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至清償期,及被上訴人得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其以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認當事人不適格。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雖經闡明,仍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向宜蘭地院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並未就抵押債權分割後之金額分別為抵押物拍賣之諭知,宜蘭地院以該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而予分割,並認上訴人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並爭執抵押債權金額,非如被上訴人於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亦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於超過系爭餘額債權部分,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查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無從將系爭土地按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系爭餘額部分,不許強制執行並撤銷超過系爭餘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多少,並未提起確認之訴確定之,原審未予斟酌,殊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猶執原判決未審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其本得訴請於特定金額範圍內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詞,並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