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 上訴人
- 張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恩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控侵權物品之上、下殼體雙側邊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該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且該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以供上、下殼體定位於中間框體;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上、下殼體雙側邊分別至少設有一個凸出物,該凸出物上設有卡掣凸部;該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二者之技術方法、功能、結果均非實質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未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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