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林姜福妹
- 訴訟代理人
- 王 琛 博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 振 翊
- 訴訟代理人
- 劉 志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三號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對於受敗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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