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 上訴人
- 張豐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焜森
- 被上訴人
-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股份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六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持有記名股票三十萬股,竟遭訴外人Linkmor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inkmore公司)將該股權向保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所有,使呂宗達獲取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以股東身分,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呂宗達返還伊上開股份;保長公司應於呂宗達返還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等兄弟(下稱張慶源等人)將系爭股份售予Linkmore公司,呂宗達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而由Linkmore公司與張慶源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上訴人持有之股權,具有法律上原因。又因保長公司已不發行股票,因而由上訴人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下合稱聲請書等)分交呂宗達收執及擔任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張慶源據以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張慶源等人出售,其簽發同意書等文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Linkmore公司已依約支付相關股款,由張慶源代表賣方簽署相關收據或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慶源等人出售保長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予Linkmore公司,雙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合約。依保長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張慶源等人持有股數僅占百分之三十一,加計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及訴外人即張慶源之子張恆瑞持有股數,始符合百分之五十八,是以系爭股份係由張慶源等人出售予Linkmore公司,並依Linkmore公司指示轉讓並登記予呂宗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前,已簽署同意書,同意出售其股份,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細觀其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同意將其股權售予Linkmore公司,上開同意書並未將上訴人股權排除在買賣之外,反稱其與張慶源等人及所創立之公司等總稱為賣方,又明確顯示上訴人係因其股份出售,為使Linkmore公司能順利取得越南部分業務之轉移,而同意協助買受人。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惟出具同意書,同意張慶源等人出售股權,呂宗達受讓系爭股份,自屬有據。證人張慶源亦證稱:伊是上訴人哥哥,有把股權(含上訴人部分)全部賣掉,簽約後公司大小章有經被上訴人拿走等語,顯見其應已獲授權悉數處分股權,雖其另附和上訴人之詞陳稱:同意書並沒有寫到要賣股份之事,上訴人不同意賣股份,……在簽約時沒有看到這個同意書,上訴人沒有授權出賣股權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其曾簽署聲請書等,然以肉眼辨認同意書上「張豐明」之運筆方式、書寫筆跡特徵、神韻,與聲請書等之「張豐明」簽名,堪可認定均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之律師委任狀簽名「張」、「明」二字筆跡,亦極為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伊仍持有保長公司發行之股票,未經背書及交付股票,轉讓無效一節,固提出記名股票三十張為據,惟參諸系爭合約、同意書及聲請書等,上訴人有履行過戶義務,系爭股份股權既已合法轉讓,則上訴人尚持有之記名股票,自亦應由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尚非的論。從而,呂宗達受讓系爭股份,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其請求保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之記載,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人之證言時,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取?自應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張慶源於原審曾到場為證,原審僅採信其部分片面之證言,即臆斷證人已獲授權處分上訴人對保長公司之股權,然對證人同日具結所陳:「同意書並沒有寫到(上訴人)賣股份的事」、「他(上訴人)不同意賣股份」、「在簽約時沒有看到這個同意書」、「同意書沒有談到股權的事,這是我賣我的部分」、「上訴人沒有授權伊出賣保長公司的股權及授權收受價金」等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卷一六○、一六一頁),卻以「附和上訴人」或「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而未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應提示並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未踐行此程序,逕行以該項證據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勘驗,應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將該核對筆跡之資料提示當事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件原審卷內並無任何將同意書上訴人親簽張豐明筆跡,與聲請書等張豐明簽名,加以比對,二者大致相符;及將聲請書等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訴訟中出具委任狀所為簽名比對,關於「張」、「明」二字筆跡,亦極為相符之記載,更無就此比對之結果予當事人辯論之資料,原審泛謂將上開筆跡比對,認屬相似,聲請書等之簽名,為上訴人簽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不同。查保長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六條約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分為貳佰捌拾伍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一審卷七二、九七頁),該公司並曾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作業,似未見有股票註銷紀錄(原審卷九一頁),原審先則援引九十四年十一月修正後保長公司章程第九條約定,認依據系爭合約、同意書及聲請書等,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股權已合法轉讓;繼卻又稱:上訴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亦應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然究竟系爭股份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抑或為記名股票?似有未明,此與其轉讓方式所關頗切,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尤有可議。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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