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儀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期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增資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韓傑儀及訴外人賴淑貞各出資一百萬元,韓傑儀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先後六次匯款共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韓傑儀並簽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數金額,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六紙及簽發同面額本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增資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且於當日以自己名義匯款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以韓傑儀名義匯款一千零四十八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合計二千四百萬元,嗣經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資本額變更為二千六百萬元,出資額分別為韓傑儀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賴淑貞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五二股權。因上訴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由會計曾秀梅辦理自該帳戶匯款二千四百萬元至伊之帳戶。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月十四日依次匯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參諸證人曾秀梅所證,首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匯款應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已屆清償期。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增資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二千四百萬元增資款用以償還,伊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乙節,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目所載為證,尚屬可信。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公司應收之股款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亦難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領取該增資款有違上揭條項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返還責任,或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增資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本案判決者,當事人得提起上訴。至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有限公司組織,股東為韓傑儀、賴淑貞及鄭期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此有卷附台北市商業處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號函可稽,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行清算。倘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又未決議另為選任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究為何人,此與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攸關。乃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已否決議另選清算人,竟僅列韓傑儀一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辯論並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